2、纠纷主体具有多样性。这是纠纷范围的广泛性所决定的。农村土地纠纷的主体包括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村民、有关的乡(镇)政府、土地征用的相关单位、单个农户、外村的村委会或村民;此外,近几年因外嫁女、嫁城女、丧偶、外出读书或打工等导致户籍变动引发的纠纷亦日益增多,使纠纷主体呈现多样化特征。在现实中,作为纠纷主体一方的农民,在村委会、乡(镇)政府及政府部门、工商企业面前,通常处于弱势,关系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发包、土地调整、征地拆迁等政策及方案的制定,农民的利益诉求很难反映进去,这是需要予以充分关注的。
3、纠纷的性质具有多元性。农村土地纠纷比较复杂,大量纠纷以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冲突为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如合同、民事侵权;涉及乡(镇)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门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以及政府部门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当土地纠纷诱发大规模群体性冲突、暴力,或涉及黑恶豪强势力时,又可能需用刑事法律进行调整。此外,村民自治问题、“富人村官”问题、“贿选”问题都与土地密切相关,并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
4、纠纷规模的群体性。农村土地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若不加以控制则矛盾很容易激化。实践中,乡(镇)政府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村委会违背民意暗中向外发包土地、土地征用过程中强征强拆或补偿款不到位导致农民失地等,因涉及较多人的切身利益,一般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由于纠纷规模的群体性,因而具有较大的社会震荡性,如果处理不好,既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2004年8月,垦利县垦利镇民丰村近200户村民联名起诉该村第五生产小组,要求确认该小组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200户村民多次到垦利镇人民政府和垦利县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政府支持。农民们情绪激动,并一度造成难以控制的局面。
5、纠纷的原因具有复杂性。近年来,农村土地纠纷之所以呈迅猛上升之势,有着深刻的社会及历史背景。首先,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增多的直接原因。土地作为最为稀缺且不可再生的资源,与人口膨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其次,当今农民对土地的依赖依然很强,社会保障体系也仍未将农民容纳进去,因此,一旦丧失土地或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他们将失去仅有的生活资料,其基本生存都将成为一个严峻的问题。另外,近几年我国对农业和农民问题的重视度达到了历史上从未有过的水平,对农业发展的支持也是空前的。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着重于让农民减负增收; 2005年中央一号文则立足于使农业强身健体。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增强了农民依法维权的意识,当遇到纠纷或者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不再姑息、避让,而是大胆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有些农村集体组织的一些领导成员,则未能顺应时代潮流。他们大多用老经验、老办法来解决各类矛盾,不能学法用法,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这也是导致土地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农地纠纷解决机制:构成与运用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裁决与复议及诉讼等。农村土地纠纷的法律性质是多元的,如上所述,可能涉及
宪法争议、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可以是非讼的,也可以是诉讼方式。《
土地管理法》确定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三种方式:协商、行政裁决、诉讼。这也是实践中最常用的三种方式。以下对其在解决土地纠纷中的运行情况作一分析与对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