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农民土地权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法谚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其中司法救济是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重要机制,也是农民土地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尽管我国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法律法规也明确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农民土地权利的司法救济仍然存在三个突出的问题:一是法院存在不愿不敢立案的现象,不利于农村土地行政争议的解决,客观上增加了社会不和谐因素;二是农村土地行政案件的审判效果不尽如人意,基层法院与被告隶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甚至掌握着基层法院的人事权、财权,在农村土地行政审判中不免出现比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更严重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现象;三是农民作为最弱的社会群体之一,当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个体农民司法救济渠道的维权成本相当高昂,造成农民寻求权利司法救济相当艰难。因此,完善农民土地的司法救济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重要内容。
首先,司法机关有必要站在构建和谐、稳定的农村社会关系的高度,敢于受理农村土地行政案件,监督行政主体的征地行为,以保障农民的土地权利。法院受理农村土地行政案件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关键是法院以及法官思想观念转变的问题,真正做到独立公正审判。
其次,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案件审判的实效性。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解决的是由哪一级以及由哪一个人民法院主管行政诉讼案件的问题。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规定看,除了一些有重大影响以及立法有特别规定的行政案件,一般情况下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制度安排很难从根本上保证行政案件尤其是农村土地案件审判的实效性。这是因为,由同级法院审理土地案件,出于对地方政府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难保证审判的独立。因此,为了改变目前现状,必须改革现行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我们认为,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是,从“人事权”和“财权”两个方面改革现行司法体制,要么提高行政审判的管辖级别,要么总结“异地交叉管辖”的经验并使之制度化、法律化,确保法院中立和独立审判。只有这样,行政诉讼才能有效解决行政纠纷,有效解决农村土地行政争议案件。
再次,建立农村土地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笔者之所以主张建立农村土地行政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一方面是因为,农民作为一个群体,总体上是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保护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尤其是对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生产资料加以保护更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在土地司法救济渠道中,农民的诉讼成本相当高昂,势必导致一些农村土地行政案件不能进入司法救济程序,从而规避了司法对政府行为合法性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