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当前我国土地的权属立法现状看,应当对《
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加以修改,以确立农民完整的土地财产权。
首先,《
土地管理法》要明确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具体构成与地位。1999年修订的《
土地管理法》依然规定农村集体、乡镇集体是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实践中由农村集体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来行使所有权。这种制度安排很难使农民成为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从根本上说,正是这个主体内涵模糊的“集体所有”,造成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虚话。因此,笔者主张立法上将土地农村“集体所有”修改为“集体按份共有”,把集体所有量化为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所有。这种立法主张的优点有三:一是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人格,使农民真正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避免了农村土地所有权虚化的现象;二是这种制度安排既避免了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极端做法,又符合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宪政安排;三是明确了农民个体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资格,当农民土地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农民个体具有诉讼上的当事人资格提供法律依据,避免了目前农民土地权益救济途径不畅的现象。
其次,《
农村土地承包法》应当赋予农民对土地的永久承包经营权。2002年的《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一次从法律上界定了农民在长达30年的承包期内拥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收益处置权和使用权的转让权或流转权。但是,有限的30年承包经营期限妨碍稳定经营,不能使农民有计划地建立农地长期投资机制,不利于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业生产的适度规模经营。因此,应当从立法上确立农民对土地的永久承包经营权,不仅可以促进土地的流转,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有利于提高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而且有利于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永久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收益处置权。
二、 农民土地权征用制度的完善
农民的土地权益是其最基本的权益。然而在城镇化过程中,征用农民土地又是不可避免的。但由于征地制度的不完善而导致政府滥用征地权的情况并不少见,比如一些地方政府借公共利益的名义,借搞国家建设、设立开发区等大规模进行征地,不给予农民充分合理的补偿,这就必然导致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就失去了生活保障。我国目前农民土地征用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公共利益不明确、补偿标准过低、征用程序不透明、缺乏严格的征用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这些制度的不完善使农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亟需完善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