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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土地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探略

农民土地权的法律保护问题探略


华学成


【全文】
  
  本文试图从农民土地权的宣示、农民土地权的征用补偿、农民土地权的司法救济三个层面,阐述笔者对保护农民土地权的基本设想,为完善我国对农民土地保护的法律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 农民土地权属的立法完善

  
  现代法治国家将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和财产权当做国家存在的主要目的。农民的土地权保护也不例外,国家具有保护农民土地权的义务。农民土地权利的完整、有效宣示是国家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起点。我国《宪法》、《土地管理》等法律规范了现行的农村土地的权属制度。《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但何谓集体,宪法并未予以界定。1986年通过的《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我国目前土地权属制度的立法规定,虽然为农民的土地权利的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这种土地权属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也就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的表现形式是什么,农民集体如何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农民土地集体所有不是共有,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依《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分割土地为个人所有。因此,农民集体不能依共有方式行使其集体土地所有权”。① 另一方面,没有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财产权,农民在土地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方面的权利弱化。这两方面的原因造成“国家对‘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超法律强制,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而且,国家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所有土地的转让都要先由国家低价征用变为国有,然后按市场价出售。这种征地办法是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行政占用方式,把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农民既不能决定土地卖与不卖,也不能与买方平等谈判价格,而国家和社会强势阶层则可以不受约束地侵吞农民的土地权益,而造成大量的农民成为无地、无业和无社会保障的三无人员”。② 因此,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首先要从立法上解决农民土地的权属问题,改变农民土地所有主体虚位的状况,赋予农民完整的土地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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