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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思考

  

  其次,美国在大张旗鼓推行社会责任法治化的进程中并没有搞“一刀切”,而是根植于尊重商人自治的传统,各行其道。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该条款的立法模式方面不仅具有许可型(授权型)、倡导型(鼓励型)、强制型等多样类型存在,而且即便在康涅狄格州强制型模式中也不是那么纯粹,如在对董事应当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进行强制立法的同时,也在董事在考虑影响公司最佳利益的“其他因素”方面掺入了授权性规定:董事在理智地决定何为公司最佳利益时也可在其裁量范围内考虑其他因素。康涅狄格州这种模式(在笔者看来应理解为“强制+授权”更为全面)表明,在对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上强制性立法应予慎行。其二,在允许是由董事会还是经理层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方面,大多数州立法只将此项权力赋予董事会,但仍有一些州立法允许董事和公司其他高管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伊利诺斯州法律规定:“在各自的职位履行其职责时,董事会、董事会委员会、董事和管理层均可以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其三,在该条款适用哪些决策事项的方面,多数州允许经营者在做出包括公司收购在内的任何类型的决策时均可以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马里兰大学的Lisa MFairfax指出,在明确载有“利益相关者条款”的32个州公司法中,至少三分之二的“利益相关者条款”不仅仅局限于敌意收购时的考量,而扩展到其他普通的商业决策。不过,仍有19个州仅允许经营者在做出公司收购或控制权变更的相关决策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如爱达荷州在《控制股份取得法》、《企业合并法》立法中规定:“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可以考虑爱达荷雇员、供应商、顾客及各社区的利益。”


  

  最后,利益相关者条款在美国的“顺理成章”,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商业判断规则”为其开辟道路。“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一百多年来的公司判例经验积淀之产物,其是指公司董事在经营决策时,如果善意为之,并真诚相信该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法院将尊重并保护决策的独立性,即使董事的决策事后被认为是错误的,亦无需承担相应责任。这就为董事决策权的自主行使提供了制度空间。从绝大多数州的利益相关者条款采授权型立法模式来看,正是商业判断规则提供了董事在决策过程中考量非股东利益的平台。这也反映了美国司法上对公司经营自主的尊重与宽容之传统,允许董事在善意决策中考虑公司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可不以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唯一考虑因素。如在1968年著名的斯伦斯基诉瑞格力(Shlensky v.Wrigley)一案中,棒球队芝加哥幼狮队的董事会拒绝在瑞格力体育馆安装用于球队夜间比赛用的照明灯,因为他们考虑到夜间比赛将对周围的社区造成不利的影响。而股东则控告董事会,认为他们的行为与在道齐诉福特汽车公司一案中申明的股东利益至上原则相抵触。法庭根据商业判断规则支持了董事会的决定。该案表明在实践中法院允许董事们在商业决策中融入他们关于社会价值的观念。


  

  三、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构想:兼论司法适用机制的完善


  

  对比我国,欲把公司社会责任落到实处,也应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但需根据我国公司经营规模等具体情况,量体裁衣,分类而治,不同类型的公司适用社会责任的规范依据、内容、方式应有差别。


  

  首先,针对大型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可以采取强行性立法模式对利益相关者条款作出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作出公司决策时应当将“利益相关者利益”(这些利益可包括公司债权人利益、雇员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等内容考虑在内。这是因为,根据经济学的企业外部性原理,交易规模越大,在产品质量、劳动用工、环保方面违约违法行为产生的负外部性越显著,因而需要法律(强行法规范)介入以降低社会成本,而以强行性立法模式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有利于董事践行社会责任,注意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为董事、利益相关者、法官提供共同明确的行动预期。在具体立法设计该条款时,应注意把握:(1)此种强制性的利益相关者条款目前仅限于一些与利益相关者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商业决策如并购重组、薪酬等安排(股权激励计划)之场合下推行,其他与利益相关者利益不是很有影响或不太直接相关的商业决策可暂不适用。(2)为了彻底贯彻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强制性,应对董事(经理)向股东负载的信义义务有所突破,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践行社会责任的义务作为一项新增之社会义务加以规定。其实,素以股东信托文化为圭臬的普通法系国家英国也已改弦易辙,2006年修改《公司法》时将社会义务转化为董事义务的内容,该法第172条规定了公司董事行事时必须考虑到非股东利益,应兼顾利益相关者的最佳利益行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也宜将此一强制性社会义务之规定适用到董事(经理)的“特定”商业决策中,并按“有法律义务就应有法律后果”的逻辑,对于董事(经理)没有尽到社会义务、给相关利益者造成损失的,规定应由公司作出赔偿,董事有重大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公司社会责任条款变成具有“牙齿”的规定。(3)应赋予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享有法定条件下的诉权。在此问题上,美国大多数州立法尚无明文规定,还有些州持否定态度,如宾夕法尼亚州的立法规定:“不课以董事会、董事会委员会及董事个人任何法律上和衡平法上的职责、义务或责任,也不创设对抗董事会、董事会委员会及董事个人,权利、诉因或诉权的基础。” 但美国学界则表现得相对激进,如弗里曼在提出了著名的“利益相关者授权法则(Stakeholder Enabling Principle)”(公司应该为其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经营)主张后,又提出了“董事责任法则(Principle of Director Responsibility)”和“利益相关者求偿法则(Principle of Stakeholder Recourse)”。而在荷兰公司法中,在关系到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问题上赋予了职工类似于股东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在职工规模超过100人的公司,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必须征询理事会意见,虽然董事会在原则上可以逆职工理事会反对这种控制权转移,但职工理事会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立法可以“后来居上”,吸取弗里曼的观点精华,不妨规定,法定条件下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包括工会组织之类的团体组织)享有必要的起诉权,即当且仅当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商业决策(并购重组、薪酬安排)情形下,董事会作出的决定根本没有考虑非股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或者虽有考虑,但由于董事会搜集信息不够、不实或过时,甚或审议程序过于草率等原因,致使利益相关者利益在公司决策中遭到不当侵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损害赔偿。当然,为了避免不当的恣意兴诉,应当对提起诉权的主体适格条件作一限制,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应有证据表明遭到了“特定”的商业决策不当侵害,并可设置一定的诉讼担保制度以防其无故扰乱公司决策。这样在法律强制公司履行其应尽社会责任的场合,通过健全可诉性的管道,使利益相关者条款得以真正地、科学地被司法所适用,而不致影响甚至伤害到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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