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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思考

  

  其二是倡导型模式。该立法模式是积极鼓励公司董事决策时考虑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不必因对股东利益高于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失察承担责任。譬如,印第安那州商业公司法在有关董事之义务与责任的条文中规定,“公司董事,在考量公司最佳利益时,可以考虑公司所采取之行为对公司股东、员工、供应商、顾客以及考虑董事所认为相关之其他因素”。其立法旨意是,公司董事会对各种利益的衡量,具有完全裁量权,公司董事会并不被要求以某一特定利害团体或利益为考量依据。换言之,股东之利益,不必然高于其他利害团体之利益。


  

  其三是强制型模式。采此模式的尚为罕见,仅康涅狄格州独树一帜,该州《公司法》第33-313(e)条规定,董事在理智地决定何为公司最佳利益时,应当考虑:(1)公司的长期和近期利益;(2)股东的长期和近期利益,包括这些利益通过公司的持续性独立而获得的最佳实现的可能性;(3)公司员工、顾客、债权人、供应商的利益;(4)公司办公住地或其他经营机构所在社区的利益。并且,公司董事会所为有利于非股东之利害关系人的决策,董事对公司及其股东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关于美国“利益相关者条款”立法模式我国学者还有不同的分类,如刘俊海教授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书中提出了“许可型立法例”、“强制型立法例”、“董事会决定的效力终局推定型”和“债券持有人保护型”之四种划分,前两种与琳达·J·奥斯瓦尔德教授第一类、第三类相同,后面两种从具体内容来看,如“董事会决定的效力终局推定型”体现在印第安那州1990年、宾夕法尼亚1990年和依阿华州1991年的立法中,其主要特点在于,除非在经过合理的调查之后,能证实董事会决定的作出并非出于善意,那么,董事会作出的考虑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决定应被推定有效;而“债券持有人保护型”则体现在1989年怀俄明州的立法中,其主要内容是,允许特定类型的公司,即在怀俄明州设立并且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大型公司,在其章程中规定:在决定公司合并或收购、替换24%以上的董事、出售或处置达到一定比例的资产、承担达到资产和(或)净值中的一定比例的债务时,必须征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董事会决定的效力终局推定型”和“债券持有人保护型”实质上相当于琳达·J·奥斯瓦尔德教授所言的第二类“倡导型(鼓励型)”的进一步细分。


  

  在笔者看来,上述利益相关者条款的不同立法类型反映了美国各州公司法文化的丰富多元的色素,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在对“利益相关者条款”本土化移植时关注和借鉴。


  

  首先,美国州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经历了从无到有,由少至多的发展过程,反映了美国公司治理从股东至上主义的单边治理转向利益相关者参与的多边治理,公司社会责任不断强化的态势。并且,利益相关者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援引和发展。例如,缅因州联邦法院在支持董事会的“毒丸”防御措施时指出:“缅因州法律要求董事会在考虑股东和公司的最佳利益时,还应当考虑公司的员工、客户、供货商以及公司所在社区的利益。”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则认为,董事会除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之外,还负有社会义务,法院以“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公司作为其所在社区的一员,认同并承担其对社会以及对个人的义务”为由,支持董事会所做出的慈善募捐的决策。特别是,美国公司法中地位最为重要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中尽管没有规定“利益相关者条款”,但其立场上也越来越倾向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在早期露华浓公司诉麦克安德鲁斯及福布斯持股公司一案中,宣称当公司被出售时董事会不能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为其唯一的责任就是使股东的价值最大化,但在以后判例中打破了股东利益至上原则,如昂诺考公司诉米萨石油公司一案中,法院主张当董事会抵御敌意收购时可以考虑债权人、顾客、雇员和社区整体的利益。以上案例说明利益相关者条款及基本精神被美国各州法院广为适用,并有所拓展——如新泽西州明确提出了“董事会负有社会义务”的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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