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地将“社会责任”法定化,较以往的道德说教有了重大的突破,但也存在如下局限:其一,《公司法》第5条第1款以总则条款形式作出规定,没有直接可诉性。一旦身处公司枢纽地位的董事在经营决策中违反了此一规定,《公司法》对此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因而“社会责任”的提出仅是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纳入公司法中,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并未构成具有刚性约束力的责任体系,因而亦即存在如何保障实施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适用。其二,从立法技术上看,《公司法》第5条将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权益受保护条款置于一个条文中,此种搅拌式立法对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清晰宣示及正确适用是有不利影响的。当前我国学界言及公司社会责任条款时多称第5条亦不太严谨。此种立法瑕疵貌似立法技术的疏忽,实质上是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公司社会责任认识的不彻底、不到位。而2006年我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时就较好地避免了这一问题。可见,《公司法》第5条大有完善之空间。未来的改革方向是,应单列一条,专示突出强调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之意义,并与“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引入相呼应。其三,从司法判例方面看,通过2009年北大法宝案例库的初步统计,至今尚没发现一起明确适用第5条第1款有关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案例,具体适用《公司法》第5条第2款的公司合法权益受保护案例倒有一些,可以说《公司法》第5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基本上还处于形同虚设的阶段,公司社会责任规定的落实有待于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使之名至实归。
二、美国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多种效力规范模式分析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为了更好移植“利益相关者条款”,我们有必要对美国利益相关者条款的立法模式作一番考察。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公司“恶意收购”浪潮的兴起使得股东获益颇丰,同时也产生了负面影响,高管被辞退,工人遭解雇,一系列人力资本、供销网络、债务关系等安排悉数被破坏,生产率也受到巨挫,促使立法者对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开始关注与实施保护。1983年宾西法尼亚州率先修改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允许经营者对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再只对股东一方负责。这曾被称为美国践行公司社会责任之“宾夕法尼亚式的社会主义”思潮的胜利,到1990年在公司法中制订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州总计25个,目前数量迅猛增加到40个州,其都以不同形式制定了类似条款。按琳达·J·奥斯瓦尔德教授的分类,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种效力规范模式。其一是许可型模式。美国绝大多数州的立法属此类型。此类立法模式是明确授权公司董事在考虑公司的最佳利益时,顾及公司所采取的行为对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其特点是,此种立法允许董事而未要求董事在决策时“必须”考虑非股东的利益,即未给董事创设此项义务。譬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717条第6项规定,公司董事在作决策时,得授权(shall be entitled)考虑公司所采取之行为,对股东以外之各种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还明确规定,“本项所规定,并不会创造任何董事对任何人或主体,负有任何考虑之义务,或对上述任何人给予任何特定的考量之义务;而且也不会废除董事基于制定法或判例法或法院判决所规定之任何义务”。该规定并未动摇董事传统上对股东负有的信义义务,也未课以董事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任何法律上之义务。此种立法模式纯粹是基于授予董事权利的立场,规定决策时兼顾非股东利益。在该类模式下,还有一种更细小的划分类型,是指管理层可酌情考虑非股东利益的情形下,也“必须”考虑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