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思考
官欣荣
【摘要】我国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其“可诉性差”为人垢病,因而有必要重构公司社会责任实现机制。借鉴美国各州
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条款”效力规范上所采取的多元模式,我国《
公司法》在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中应采取“强制+授权”的分类而治模式:针对大型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在一些“特定”的商业决策(如薪酬安排、并购重组)之场合,应将考虑“利益相关者利益”作为一项新增的董事义务(社会义务)以强行性条款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利害关系人相应诉权,以敦促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针对中小型公司(非上市公司),则以授权性条款引入为宜,以使社会责任承担与尊重自治相平衡,而不致矫枉过正,影响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早日引进“商业判断规则”,以便为“利益相关者条款”的配合适用做好铺垫。
【全文】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其商业运作所涉各方面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负有注意义务,它经历了从道德义务标准再到法律义务强制的发展过程。各国公司法上纷纷就如何践行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作了许多相应规定,其中利益相关者条款是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路径之一。所谓利益相关者条款,美国学界出现了“nonshareholder statutes”,“constituency statutes”,“stakeholder statutes”等不同表述,其中尤以“stakeholder statutes”得到更多学者的使用和立法上的采纳。该条款最早为1983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首创,其以制定法的方式授权公司董事会在决策、执行职务时考虑股东以外之人(一般包括公司员工、债权人、顾客甚至社区民众)的利益。在公司社会责任国际潮流影响下,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第1款对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因其“多宣示性价值、少可诉性功能”之局限为人诟病。在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6章中就“利益相关者”作了规定,但该规定过于原则,且其属于规章性法律文件,也不能规范到有限责任公司,因而留下我国《公司法》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探讨空间。
一、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的主张:梳理与反思
随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不断推进,人们也越来越多地关注到“利益相关者条款”的引入问题。其基本上可分为反对与赞同两派。在反对派中,有学者主张我国不宜操之过急引入“利害关系人条款”,其理由在于:一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该条款都处于一个探索时期,尚不成熟,通过“利害关系人条款”对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到底能起多大的作用等问题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二是考虑到我国公司董事、经理的能力问题(董事、经理的水平参差不齐,还未形成一批强有力的高级管理人员队伍),相应的监督机制不完善等中国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不宜引进此条款;三是我国目前不具备制定该条款的法律积淀,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对“利益相关者”所作的规定仅应视为公司立法或《公司法》修改的一个前期准备阶段,因其原则性过强,缺乏可操作性,其在实践中的实施效果也还不确切,将此类规定直接写入《公司法》中尚不成熟。此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煜教授在检讨、权衡了美国“利益相关者条款”得失后也认为,基于公司董事受股东之托、代其理财的逻辑,目前似不宜引进该条款,如果引入的话,除了可能会造成“经营者裁量权过大,但却无责任”的问题外,还在于“利益相关者条款”超出了私人公司立法调整的范围。在他看来,授权董事得于决策时,考虑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以作成公司决策,惟此种立法之性质,基本上属于“财富的重分配”,而公司董事之职能,并不特别适合从事此种财富分配的工作,相反,此种平衡各种不同利害团体之利益的工作,基本上属于政治的问题,故不应由私人公司之董事来承担。赞同派对引入“利益相关者条款”基本持有肯定立场,如刘俊海教授较早地提出,为了使董事决策灵活、留有周旋空间,以授权性立法思路促进董事践行公司社会责任,要比强制性地苛以董事对非股东利害关系人之法定义务利多弊少。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实务界针对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现问题作了进一步探讨,指出“为了更好地推进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可以考虑引入利害相关人条款,授权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在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时可以在实现股东利益时考虑职工、消费者、社区等利害相关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