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文献综述
随着土地征收的幅度加大,各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重视度也越来越高,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征地补偿制度进行研究。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最先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论述,他指出,为“公共用途”,可以征收私人土地,但应当给与补偿。 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之后,土地征收的补偿被列入
宪法之内,德国基本法规定,征收的法律必须规定补偿条款,这就是在理论和实践中被广为引用的“唇齿条款”,形容征收与补偿的不可分性。 具体补偿问题上,有学者从公平和校正正义的视角论述了征收补偿的正当性; 补偿标准的确定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综合考虑土地市场、土地利用状况、被征地者的损失等因素,如在加拿大,土地征收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考虑对被征用地块剩余非征地和相邻地区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而造成的损害及其他干扰损失进行补偿。
在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就有许多学者针对征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对土地征收补偿提出合理化建议。代表性的有潘嘉玮的《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探讨了由于土地征收引发出一系列问题,其中第五部分对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等问题进行了理论与实践的探讨,提出了土地征收补偿的非市场化;赵小凤等的《关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若干思考》(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指出要科学地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并提出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安置途径;针对当下中国偏低的补偿标准,有学者认为,目前的征收补偿只是作为一种“生存权”的补偿,这是由于对土地价值的成本逼近法所构成的。 正是因为补偿标准偏低,学者在分析具体的补偿形式时,多注重在失地农民社会生活社会保障制度上。 相关的论著、论文还有李集合著《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王兴运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曾国华的《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及对我国的借鉴》(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6年第8期),王太高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条款的完善及其现实意义》(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周平平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研究》和李晓艳的《司法审查介入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思考》(国土资源,2005年第1期),张慧芳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标准的探讨》(理论前沿 ,2007年第6期)以及朱连奇等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演变及其改革研究》(地域研究与开发,2007年第10期)等。
通过对国内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研究的现状综述,我们看到,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演变及其改革、国外的做法及借鉴、补偿原则、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救济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而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系统、深入研究,相对来说则较缺乏。
1.4 研究方法
培根曾说过,正确的方法可以事半功倍,而错误的方法则会劳而无功。研究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本文主要是综合运用了静态和动态相结合分析、抽象分析、比较和实证的研究方法。首先,静态和动态相结合分析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土地制度也在不断变迁。土地征收补偿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必须运用动态的分析方法,而对于具体时期、具体地区的土地征收补偿及各个利益主体的关系分析,则要采取静态的分析方法。其次,抽象分析法。结合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抽象出其主要特点。再次,比较研究方法。比较分析法贯穿于论文的始终,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比较分析,辨其得失,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再次,实证研究方法。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一个实践性极强的课题。本文对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当前征收补偿的完善等运用了实证分析方法,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分析。同时,文章还借鉴了部分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参考文献的实证结论来进一步支持本论文的观点。
1.5 论文结构
本文从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入手,在把握土地征收补偿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正当性,简单介绍了国内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历史沿革,然后论述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现状,指出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针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第2章 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2.1 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界定
界定,即给所面对的对象一个概念。作为认识事物而形成的思维形式,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判断和论证的逻辑起点是概念,理论研究的首要问题是对相关概念的界定,明确概念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研究对象的本质。研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问题,首先要对土地征收补偿概念做一个较为明晰的界定。
2.1.1 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根基,是最基本、最重要的资源,“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 土地征收是一种土地公共取得制度,一般是指国家为了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变为国有的措施,是国家对非国有财产强制干涉的一种行政行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地区)都存在土地征收制度,只不过各国名称稍有差异而已,如美国的“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英国的“强制收买”,法国的“土地征收”,日本法的“土地收用”,我国香港地区的“官地收回”,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征收”等。 在我国,建国以来,土地征收也曾有过不同的名称,最早称为“土地收买”或“土地征购”(《铁路沿线留用土地办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随后,1953年12月,当时的政务院颁布了《关于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称为“土地征用”,该称谓一直沿用下来。直到2004年的
宪法修正案第
12条规定,
宪法第
10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2004年的
宪法修正案,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将第
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相关条文第43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51条、第78条、第79条中的“征用”也修改为“征收”。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
物权法》第
42条第1款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