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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实践中在处理此类纠纷日才,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作品的行为不作处理的做法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实际上也没有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2、著作权重复移转中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市场独占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返还所得利润,其承担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合同向过错方追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无过错,无须赔偿损失或返还利润。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论主要涉及我国著作权制度中的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信赖保护问题。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善意第三人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领域不能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最终促进交易繁荣,是任何产权交易包括知识产权交易的客观需求。著作权虽然无须登记,只存在权利事实上的行使,其权利表征效力虽弱,但亦可引起第三人一定的信赖,须对第三人予以一定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审判实践是承认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保护的。例如,根据著作权法五十二条的规定,侵权复制品的出版社、制作者只要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侵权复制品的发行者等只要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可免责。审判实践中,不仅是著作权法领域,其他知识产权法领域也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公布了《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12条第1款规定:“根据合同法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当然,此处规定的“善意取得”并非传统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结合该条文显而易见的目的,可以看出其实际涉及知识产权领域中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提供信赖保护的原则。结合著作权重复移转问题,笔者认为,在后受让的主体作为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已经依据合同付出了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不能再判决其赔偿在先受让的损失或返还其所得利润,只需停止使用即可。在后受让人可以依照合同向转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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