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重复将著作权转让或进行专有许可授权的行为属于非法转让,构成欺诈行为,法律应当对转让人的行为进行谴责,而不应对其予以鼓励。如果确认基于非法转让行为的受让人获得著作权,则等于客观上鼓励了原权利人的非法转让行为。
有人可能会提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权利人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的一个例外。需要指出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适用于著作权法。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采取公示方法,使当事人与第三人均可从外部认识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须以占有或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且此种方法具有公信力为前提,而对于作为知识财产的著作权来讲,目前并无与之相关的适当公示方法及相应的公信力,著作权法领域缺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则在著作权曾数次转让情况下,可能发生诸多第三人均享有著作权之冲突,从而导致无法保障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亦无法保护交易安全。
因此,认清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行为的违法性,是解决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的切入点。
有人认为,如果考虑转让人重复转让行为的违法性,就会忽视维护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比如签约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在先支付全部款项并在先制作发行,如果判定在先签订合同的人获得著作权,对在后的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不仅涉及维护和保障在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的问题,而且首先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是否应当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问题。因此,如何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必须与如何提倡和引导在转让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良性的健康发展的经济秩序联系起来考虑,不能离开著作权重复移转过程中涉及的权利人与各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权利人重复转让和授权行为的违法性来单纯讨论如何维护交易安全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依据转让或授权的顺序确认在先者取得著作权,在法理上更有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