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不应将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的问题归咎于著作权制度设计的缺陷,不应当将建立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作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唯一出路,而应当着眼于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尤其是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的原则,立足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对此类纠纷涉及的权利归属问题做出正确界定。
三、著作权重复转移纠纷中著作权归属的确定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客体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无体性,即同一作品可以物化在多个或多种载体之上,可被若干主体同时利用和收益。受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的驱使,在法律意识淡薄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经常直接将其著作权重复转让或重复进行专有使用许可授权,因此,此类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哪个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有权依法取得著作权。为了表述方便,此处笔者借用了“确定著作权归属”这个提法。那么应该如何确定涉及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的著作权归属呢?目前裁判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对于一物二卖是不禁止的。从法律上讲,数份合同设定的应均为债权,根据债权平等原则,该数份合同效力应当平等。因此,可以参照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一物二卖纠纷的处理原则,在双方均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支持先签约者取得著作权;在存在履行事实的情况下,区分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作品传播的。角度确认贡献大者取得著作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存在多次转让或多次独占授权的情况,那么就都按照普通许可来认定,每个受让人或被授权人都享有普通许可使用的权利,而不能受让取得著作权或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合同中的受让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再依据与权利人的合同追究权利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构成虚假转让或授权,法院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基于合法的转让或授权,受让或被授权在先者获得著作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著作权重复移转与民事审判领域涉及的一物二卖虽然具有表面上的相似性,但其实具有本质区别。区别之处在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要公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仅仅是一个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具备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但不等于受让方取得了物权。所有人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只要没有进行过户登记,所有人仍然是享有物权的,各受让人通过合同获得的仅仅是债权,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平等受偿,即各受让人所享有的债权是平等的。如果各受让人之间就谁应当享有物权产生争议,则首先需要解决各受让人之间的债权冲突。基于债权平等原则,法院可以依据履行的情况确定何者优先。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地多卖的权利冲突所给出的思路,就是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处理债权冲突的范例。而著作权转让或专有使用授权,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发生权利移转,原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权,因此,根本不涉及权利平等以及权利冲突问题。这一区别的根源在于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与著作权法上的权利转移模式的根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