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理论上还存在许多争议和困惑。其一,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和授权的有关规定比较笼统,尤其对是否有必要建立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理论界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不少人认为,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其二,理论界对于著作权重复移转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存在不同认识。其三,著作权法上的一权多卖与民法上的一物多卖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能否借用一物多卖的审判经验来处理著作权的归属和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也在争论之中。由于存在上述理论争议和困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著作权究竟应该归属于谁、被控受让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等问题,法院缺乏统一的执法尺度,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显然,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一致性,也无法从根本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著作权重复移转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亟待研究。
二、对著作权重复移转导致的确权以及侵权纠纷应从何处着手
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相比,著作权有一个特点是采取自动生成原则。在著作权权利转移方面,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履行强制登记手续。不少人认为,在没有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权利的变动不易为外界感知,交易相对人不易知晓著作权的权属真实状态,因此,著作权转移法定公示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笔者认为此种意见值得商榷,理由是:
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虽然对于解决目前的著作权重复转让或授权问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笔者认为,如果把该制度安排的收益与制度安排的成本综合起来考察的话,则其现实推行的意义不大。因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各种信息和知识呈现爆炸式的增长趋势,著作权的产生也会以几何倍数的速度递增,如果盲目推行著作权转移公示制度的话,必然存在高昂的制度设置成本、制度运行成本以及维护成本等。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没有这种登记制度。至于美国,其著作权转移登记制度是比较特别的,有其产生的特殊历史背景。还有少数几个国家也规定了类似制度,例如日本、意大利以及加拿大等,但这些并不说明此种做法是世界上普遍和通行的做法。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是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在著作权转移制度方面也同样体现上述原则,否则等于附加了保护条件。我国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曾涉及著作权转让登记制度,但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取消了这一制度,改为自愿登记原则,也是基于国际上著作权保护的总体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