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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体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

  
  被告朱凤琴(原告孙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凤琴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决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朱凤琴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嗣忠每月供给生活费。朱凤琴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十五条之规定判令朱凤琴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婚姻法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条是指父母与子女的抚养、赡养义务,而不是指祖父母与孙子女的相互扶养、赡养的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7名子女,包括朱凤琴的父亲均健在,而且有负担能力,就不能判令原审被告人朱凤琴(孙女)承担赡养义务。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

  
  朱凤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凤琴的判决,原判令朱凤琴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正确处理此案的关键是祖父母与孙子女间的特定情况下的抚养与赡养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的问题。

  
  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看,朱凤琴从小丧母,与祖母王桂香生活在一起,由父亲每月供给生活费。其九岁时,父亲再婚,仍保障朱凤琴每月20元的生活费,直到朱凤琴成年。王桂香对朱凤琴尽到了抚养的义务,那么王桂香应不应享受孙女赡养的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根据婚姻法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朱凤琴母亲死亡后,王桂香以祖母身份将朱凤琴抚养长大成人,尽了抚养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解释。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朱凤琴应对王桂香尽赡养的义务。但是,如何理解王桂香抚养孙女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朱凤琴系寄养在祖母家,因父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不应视为抚养,不无道理。如认定抚养的话,也是有偿抚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认其尽赡养义务实属牵强附会。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不能将抚养仅理解为支付抚养费。支付抚养费只是抚养义务的人所尽的一种经济上的义务。抚养还应包括对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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