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体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
范爱东;袁媛
【全文】
【案情】
原告:王桂香,女。
被告:朱秀英,女。
被告:朱嗣忠,男。
被告:朱秀兰,女。
被告:朱嗣孝,男。
被告:朱秀珍,女。
被告:朱秀华,女。
被告:朱敏,女。
被告:朱凤琴,女。
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朱秀英、朱嗣忠、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系母子女关系,与朱凤琴系祖母孙女关系,朱凤琴系朱嗣忠之长女。朱凤琴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桂香抚养成人。原告长女朱秀英无工作,丈夫因公死亡,靠其单位发给的每月33元生活扶助费维持生活,并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原告王桂香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秀兰、朱嗣孝、朱秀珍、朱秀华、朱敏预付了住院费,其他子女付赡养费不及时,王桂香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西安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凤琴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凤琴辩称,原告共有7名女子,现均健在,并且都有赡养能力,根据
婚姻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员有在原告人的子女死亡后,才有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八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务,但少数被告人不尽赡养义务,应受法律约束和道德谴责。椐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
婚姻法第
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
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朱秀英(长女)每月付原告赡养费5元,其他被告每月付赡养费25元;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原告1991年两次住院费用,由8名被告每人平均交169元,原告今后住院的医疗费用由8名被告均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