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非法言词证据要绝对排除。各国都采用了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这一规则。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往往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与“文明司法,为民司法”的理念相违背,个人认为可以将《
刑事诉讼法》第
43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对威胁、欺骗以及其它的方式收集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应当排除,不得作为指控和定案的依据。
2、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能一概排除,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实物证据排除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即主张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构成严重违法时,由此所获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严重违法的判断可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作出自由裁量。
3、要加大对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罚力度。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中增设一些严重的违法取证但是又不触犯
刑法的司法工作人员一些处罚措施。如记过、记大过等一些非刑罚措施。
4、对于补正的证据,应当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证明其取证程序合法,同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异议权。〔10〕现在,我国司法解释只是对死刑案件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补充证据,要求其作出合理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一切案件都可以设定该规则,这既能保证程序公正,又能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实现司法和谐。
5、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可以规定侦查人员在侦查案件中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法官在审理案件不应当对被告人的沉默发表看法。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抑制追诉权的滥用。因此,该规则在西方也被称为“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牌”。〔11〕
6、转变司法人员的传统观念,提高其业务素质。非法取证的主体主要是侦查人员,要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的得到贯彻落实,就必须加强司法工作人员队伍建设,转变目前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提高其法律素养,建设一支工作能力强,业务素质高的队伍,筑起维护正义的铜墙铁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