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我国的新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相似点,但是却有许多区别。它们的区别是:(1)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的方式不同。在美国,刑事证据排除规则所采用的方式即刑事非法证据原则上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随后又增设了许多的例外的规则。而在我国,并未设定例外的规则。(2)立法的体例以及法律效力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
宪法中,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层次最高,任何个人和机关都不得违背;而我国只将其规定在司法解释中,效力层次低,权威性不强。英美法系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法律预先设立排除证据材料的一般原则,然后再设一些例外规定。在我国,先规定言词证据排除的总原则,然后再规定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3)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不同。在美国,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排除证据请求为前提,一般要求在审判前以审前排除动议的方式提出,否则就视为已经放弃提出动议的权利,以后不再考虑该动议。而在我国必须要经过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前或者庭审中提出。审前供述是非法的,由法院先行调查,公诉机关举证。(4)排除的适用范围不同。美国确立了非法证据除了例外原则外一概排除。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而我国对于言词证据只有经依法确认后才能排除,但是对于书证、物证只有在明显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的,才能排除。(5)对于“毒树之果”的态度不同。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进一步获得的证据。〔8〕在法治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对“毒树之果” 一般情形得不到法庭的采用,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表示﹕“禁止以不当方式取证的实质并非仅仅意味着非法而获得的证据不应当被法院采用”。〔9〕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以威胁、欺骗和引诱的方式获取口供等言词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是“砍其树而食其果”,侵犯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建构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想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西方资产阶级在争取“平等、自由、人权”的价值中确立起来的。伴随法治进程的加快,诉讼文明化的程度提高,其在人权保障的价值越来越受到国家的关注。笔者认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在我国确立应当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建立这一规则不应当操之过急,既要考虑我国“重打击,轻保护”的诉讼传统,法治环境相对落后,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国情,又要强调实现法律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