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定大大推进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特别是刑事非法证据规则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两个规定仍然存在着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设计过于粗略的问题,有待细化进一步完善。
尽管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禁止非法取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等违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相继发生了佘祥林案、孙万刚案、赵作海案等多起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导致的刑事冤案。由此,我们必须深刻反思其原因,那就是:(1)法律文化观念的落后。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在法律的价值上表现为追求实体合法,忽略了程序公正这一要求;(2)立法上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的法律和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严禁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程序要求,可操作性不强。(3)公权与私权的冲突。公权即政府的权力,私权即公民的权利。虽然我国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一切机关都应该自觉遵守
宪法和法律,但是现实中,公民与政府应当平等遵守法律的观念并未确立,各种形式的程序违法还时有发生。在刑事领域表现的最为严重的即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在强大的政府公权力面前,公民权利无疑是最弱小的。这种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应当适当的限制国家公权。
三、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之比较
美国作为非法证据的发源地,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备受美国的民众、法律人士的关注,并在其的推动下日益完善并走向成熟,被许多国家借鉴并运用。我国于2010年6月制定的两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不足。但是,我国现在还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这一规则。因此,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该制度的比较,有助于我们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这对我国正式确立这一制度将起到重要的积极作用。例如,我国的新规定与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利用强迫、威胁、引诱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被告人自己承认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新规定的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具有极大地危害性,不仅侵害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是对
宪法、法律尊严的亵渎。确立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维护司法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