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足,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
“规则一”)、《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则二”)首次明确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两个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规则发展过程中的一大里程碑,奠定了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走向。在
“规则一”的规定中凸显了一系列的新亮点:(1)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要求:①裁判的形式必须以证据为依据;②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③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6〕这就要求必须做到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相应的予以证明;必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予采信,确保证据确实;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2)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在规定中暗含了对死刑案件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规定。(3)明确了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在
“规则一”第
5条第3款中,以列举形式规定了需要达到确实、充分证明程度的证明对象,共7种情形。(4)明确了对于明显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5)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的原则。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当予以排除。(6)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对于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原则。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而“规则二”的突出特点是:(1)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处延。规定凡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而且“规则二”突出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突出对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2)明确了法院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调查的责任。公诉人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关于非法取证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3)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规定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则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避免提起审查的随意性。(4)明确了应当由控方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对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公诉机关不举证的,或者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5)明确了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此作的是原则性规定。(6)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当控辨双方对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产生争议时,讯问人员就必须出庭作证。〔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