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同样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英国在刑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做法却与美国不同。其传统普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非法搜查或者类似行为获得的实物证据是可以采用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主张权衡原则,法官对于显失公正的非法实物证据有权予以排除。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搜查或者类似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只有在警察的违法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时才予以排除。
日本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受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认为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在审判上予以排除。日本
宪法第
38条第2项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胁迫而得到的自白,不当地长期拘留或者剥夺自由之后得到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刑诉法第319条第1项以此为依据作出规定:以强制、刑讯或者胁迫而得到的自白,不当地长期拘留或者剥夺自由之后的自白,以及其他怀疑不是自发作出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
二、我国有关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与实践
我国宪法在第37、38、39、40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这些规定为我国制定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
宪法依据。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违法取证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是一种犯罪行为。作为遏制侦查机关违法取证,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体现的是我国宪法精神。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揭示了我国进入人权保障的新纪元,也诠释了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将会更加注意加大对人权保护的力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对非法取证的方式予以禁止,并未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有效性作出排除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65条也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解释》和《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基本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
刑事诉讼法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