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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

  
  在定罪过程中,还要注意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犯意联系,这种犯意联系将各共同犯罪人的思想沟通,成为共同犯罪的重要内容,也成为给各共犯定罪中不可不考虑的因素。

  
  三、共同犯罪的量刑

  
  (一)量刑的原则

  
  量刑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刑罚或者处罚轻重的指导思想和准则。我国刑法对量刑原则作了专门规定,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量刑原则可以概括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一量刑原则,是由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两部分内容组成,包括了量刑的两项基本准则,是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制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化。[5]关于共同犯罪量刑的原则,当前最普遍的说法就是“主犯决定说”,即以主犯的基本特征决定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大多持此观点。笔者认为,共同犯罪量刑应以犯罪人实行行为为根据,即“实行行为决定整体性质”的原则。各共犯以及其定罪量刑是从属于主犯的,因为共犯的行为毕竟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它只有与实行行为及刑法总则之规定有机结合起来,修正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全部),共犯都是作为主犯的帮助犯、教唆犯出现的,它的犯罪主观、客观方面都围绕着主犯的实行行为而展开,起到服务与辅助的作用。共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主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例如,2008年7月30日凌晨,在钟某的提议下,邓某驾驶租用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搭乘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另案处理)前去盗窃。在A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和花某用自带的扳手、胶钳等工具分别拧开王某某、王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共3台,并把柴油机抬上邓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拉走。尔后,又开车至B镇某沙场,钟某、陈某、游某、邓某和花某用同样的手段盗走刘某安放在沙场的柴油机2台及抽沙机1台。盗后,四人驾车欲逃走,却在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钟某、游某和花某跳车逃跑,其中花某成功逃脱。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邓某、陈某,并缴获赃物柴油机5台,抽沙机1台。后经鉴定:王某某被盗的柴油机1台价值人民币650元,王某被盗的柴油机2台价值1430元;刘某被盗的柴油机2台、抽沙机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195元。法院审理认为,钟某、陈某、游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提出犯意,且积极参与盗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游某直接参与盗窃,邓某负责开车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法院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钟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游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该案中,邓某虽然并未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事前通谋”的特殊规定,即在预先知道钟某等人的盗窃意图后,仍然积极开车接应犯罪嫌疑人,并帮忙搬运盗窃物品,因而构成了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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