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同犯罪的身份问题
正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所说:“
刑法中的身份是指一切关于一定犯罪行为的犯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考虑共同犯罪中的共犯的量刑,必定不能忽视其身份问题。
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共犯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依照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体系来解决。
刑法理论界基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共犯系犯罪共同的观念是理所当然的。我国《
刑法》第
25条直接将共同犯罪限定于故意犯罪范围。共犯理论与立法的规定具有高度一致性。这种高度一致性表现在:对于共犯之本质的认识,采用犯罪共同说的立场,认为共犯之成立,不仅要求各成员有合力指向同一犯罪结果的行为,而且其行为都有犯罪构成的该当性。同时,共犯之成立,要求各成员具有同样内容的犯罪故意,至于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在所不限。倘若利用他人过失完成犯罪,被利用者与利用者也不形成共犯关系。倘若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贿赂为例,若一方有受贿故意,对方有行贿故意,也不构成共犯。
在构成共犯的前提下,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刑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主犯包括两种人,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刑法理论上称为组织犯。他们发起成立犯罪集团,策划发展集团成员,主持制定犯罪计划,指挥集团成员实施犯罪活动。根据
刑法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在犯罪集团中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称为首要分子,因此,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二是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种主犯主要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他们在共同犯罪中虽非组织、领导者或策划、指挥者,但在犯罪活动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也可分为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即次要的实行犯,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导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指帮助犯的行为,即本身并不亲自参与犯罪的实行,而是在犯罪的准备阶段以及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期间,协助实行犯窥测犯罪场所、准备犯罪工具、指点犯罪方法等帮助犯罪实施、促成犯罪结果实现的行为和事前有通谋对犯罪人为保持犯罪后的不法状态给予物质上、精神上协助行为的犯罪分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