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分别以分工为标准划分为正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和以作用为标准划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二元共犯体系后,二者从不同侧面或属性上考量共同犯罪这一法律现象,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可由不同的体系予以分担,即共同犯罪的定性要在共犯分工体系中解决,而各个共犯者的刑罚大小则要依共犯作用体系进行裁量。那么,共犯是否必须如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说中所称的必须按一罪处理呢?我国刑法分则以处罚单独实行犯的既遂状态为原则。在罪刑法定主义下,处罚共犯的依据是什么?根本依据在于共犯导致了法益侵害,法定特征是修正了
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处罚共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正如大谷实教授所言:所有的犯罪都能在引起对法益的侵犯或危险的一点上找到其处罚根据,但是,在以构成要件为中心的共犯论中,仅有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还不能进行处罚,而必须有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或威胁。{2}300—301那么,在处罚共犯时,共犯与正犯的关系如何?这就是共犯的本质或者说成立基础。
西方学者基于客观主义的犯罪共同说和主观主义的行为共同说的学派之争,而有共犯的独立性还是从属性的争议。具体表现为共同正犯能否构成不同罪名或者教唆犯、帮助犯能否只因有教唆、帮助就要受到处罚,而不问正犯是否实行了犯罪。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共犯的成立及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必要前提。{17}关于从属性的程度,按照德国刑法学家迈耶主张的公式,有四种形式 [1]。认为只有在正犯已构成犯罪并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共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并具有可罚性,这显然是夸张的从属形式,是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结论。其他要求正犯具有违法性或违法有费性,共犯始能成立的形式,都限制了共犯的成立范围,与司法实践的要求不符。笔者主张共犯从属性说和实行行为相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即共犯之成立,必须以正犯实施特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为基础,原则上共犯的罪名也从属于正犯。另一方面,成立共同正犯,只要有部分共同实施的实行行为就够了,各个参与者的犯罪行为只要在构成要件上重合的限度内,就是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人可成立不同罪名。如甲与乙共同入室抢劫,甲在使用暴力制服女主人后,乙劫取财物后离开,甲随后强奸了女主人。乙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与甲有共同的行为和故意,而没有强奸的行为与故意,但与甲成立共犯,依日本
刑法规定,甲构成强盗罪,乙构成强盗强奸罪。
共犯独立性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表现了其固有的反社会的危险性,因而视为独立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受处罚,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共犯独立性说站在主观主义立场之上,否定了共犯与正犯的差别,否定了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特别是在教唆未遂或帮助未遂的情况下,仍坚持其犯罪性。从彻底贯彻法益侵害的观点出发,这种教唆、帮助行为并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予以独立处罚,有失公平。基于坚持共犯从属性的立场,笔者认为我国《
刑法》第
29条第2款关于教唆未遂的立法规定值得检讨,
刑法理论界关于教唆犯二重性的观点显系对于立法缺陷的无奈解释。四、身份之共同犯罪
身份之共同犯罪,即共犯与身份的问题,是指没有身份的人(无身份者或非身份者)参与实施身份犯的情况下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或者反过来说,身份在共犯关系中对于共同犯罪性质的影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身份与共犯的定罪处罚规定在
刑法总则中多有明确的规定 [2]。但我国刑法总则对于身份与共犯的关系没有规定,因此,当非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时,首当其冲的是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
刑法分则中规定的非纯正身份犯罪,身份基本上只是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对于共同犯罪的定性没有影响。基于这一特点,我们对于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的讨论,重点以纯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为展开。以上文我们对共同犯罪以分工为标准所作的正犯、共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分类体系为基础,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帮助身份者的共犯关系
当非身份者教唆、帮助身份者实施纯正身犯罪时,构成狭义的共犯,以正犯之罪定罪,是犯罪共同说和共犯从属性说的必然结论。这是中外
刑法理论的通说。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
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
1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4条第2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显然,“以共犯论处”分别指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和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1997年修订后的新《
刑法》在第
382条保留了贪污罪的共犯规定,而在第
385条中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表述。于是有人认为,修订后的
刑法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修订后的
刑法施行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不能以受贿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18}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显而易见,这种议论是孤立地、表面地解读立法所得出的结论。修订
刑法所以取消受贿罪以共犯论的规定,一则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司法者能够很容易将这种勾结行为认定为共犯,不致产生误解;一则出于法律用语要求精练,忌讳冗长累赘的立法技术。至于保留贪污罪以共犯论处的理由,无非在于司法者虽然根据共犯理论也能够将这种勾结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但是因为贪污行为包含了作为其手段行为的盗窃、诈骗、侵占等行为,为了避免司法者因此而将贪污罪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立法才作了特别性提示。张明楷教授对此专门指出,《
刑法》第
29条第1款、第
27条第1款、第
28条的规定足以表达:一般主体教唆、帮助特殊主体实施以特殊主体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进一步而言,即使没有《
刑法》第
382条第3款规定,对于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也应当根据
刑法总则的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因此,《
刑法》第
382条第3款只是重申了
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或者说只是将
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具体化于贪污罪的规定之中,并没有增加新的内容,只能视为注意规定。{19}277—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