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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研究

  
  (二)检察机关在刑事第二审中的办案期限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人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9条更是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人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它直接导致检察机关在二审办案期限上缺乏法律依据。

  
  从客观上讲,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否则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难以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察委员会作专门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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