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违法侦查取证行为进行纠正。如在赵某窝藏一案中,侦查机关仅收集了证明赵某有罪的证据,对于有可能证实赵某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没有调取,导致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不全面的情况下不能客观公平地对赵某的窝藏行为进行正确评价。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向二审法院发表改判意见。
4.对侦查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时擅自处理其随身携带现金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如在梁某故意杀人案中,侦查员擅自处理涉案现金且对该情况不随案移送审查,对此,检察机关调查后发现该款已经用于上诉人梁某在看守所的个人生活消费。经口头监督,侦查人员表示以后将慎重处理类似问题。
(四)对漏罪漏犯进行追诉监督
在二审程序中,有些被告人慑于法律的威严,向检察人员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遗漏罪行或者遗漏犯罪嫌疑人。有些情况下,检察人员通过对全案卷宗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和比对,也能发现一审公诉或一审判决中遗漏被告人罪行或这遗漏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对此,二审检察人员应当对发现的漏罪漏犯线索进行认真审查和核实,并根据情况依法处理。例如,在赵某等八人绑架、敲诈勒索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证人郝某也参与了绑架犯罪,却未被列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经向郝某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发函,郝某最终被追诉到案并被判处刑罚。
(五)对一审公诉进行合法性监督
虽然二审公诉是对一审公诉的继续和延伸,但这并不排除二审检察机关对一审检察机关公诉活动的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因为只有全面审查并纠正一审公诉中存在的错误或遗漏,才能有效地继续和延伸一审公诉职能。例如,一审检察机关以个人犯罪对被告人高某提出公诉,但一审法院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高某判处刑罚。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检察机关以个人犯罪提起公诉系适用法律不当,故此,检察人员在二审中不能继续一审公诉的错误,而应当依法维护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五、检察机关二审法律监督中的三个具体问题
(一)检察人员在刑事第二审中的法律地位
实践中,对检察人员在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集中表现为要求将检察人员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加以区别,如在称谓上,将出席第一审法庭上的检察人员称作“公诉人”,对出席第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则称之为“检察员”。对此,我们应当根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坚持检察机关在第二审程序中仍然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其具体身份表现为国家公诉人和诉讼监督主体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