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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政党法制的必要性、原则和内容

  

  2、经营事项


  

  政党是政治组织,以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因此,一般是禁止政党投资或从事营利性质的事业。《保加利亚政党法》第23条规定:政党无权从事经营活动 。但也有例外,《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政党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政党仅为实现章程规定的任务,可以组建企业和经济组织,按照立法机关规定的程序对这些法定实体拥有权利。该条第3款规定:政党成员不得在政党组建的企业、经济组织中获得收入或拥有财产,也无义务对这些经济实体的债务负有责任。法国关于政党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更为开放。法国第五共和国在1988年3月颁布的法律中授予政党法人地位,政党可以开办企业和举办赢利的活动,并对政党经营收入给予优惠,政党拥有的不动产的出租收益可减少50%的税,报刊收入也可减免税额或给予邮费优惠。[32]


  

  香港的一些政党是通过《公司条例》登记注册的,有的政党还从事经济活动。如果按照国际通常作法,禁止政党从事经营活动,必然打破传统,可能难以为有关政党所接受。对此妥善的处理办法是参照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的作法,允许政党从事经济活动,但这些经济活动仅限于为实现其章程规定的任务,同时也规定政党成员不得在政党组建的企业、经济组织中获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当然党员个人对政党组建的经济实体的债务也不负有责任。


  

  (四)政党的灭失


  

  政党的灭失,即政党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根据导致政党灭失的力量来源,政党的灭失可分为主动灭失和被动灭失。


  

  1、政党主动灭失包括政党的合并、政党自行解散


  

  政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党根据共同合意组建一个新的政党,原政党的主体资格都归于消灭;或某政党并入其它政党之中,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韩国政党法》对政党合并有明确规定,要求参与合并政党的代议机构或其代表机构联合会议在决议通过之日起14天内,把合并事由并附会议记录复印件报送选举管理委员会。政党可根据其权力机构的决议而解散。《韩国政党法》规定,政党在解散时,其代表人应立即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报告。选举管理委员会应消除该党的登记,并立即予以公告。政党的剩余资产可以根据党章的规定处理。《香港社团条例》仅对社团的解散程序作出规定[33],未来的“政党法”可继承相关内容,并对政党合并事宜作出规定。


  

  2、政党的被动灭失是政党因违法而遭到政府的取缔或禁止[34]


  

  根据欧盟威尼斯委员会1998年有关研究报告和最新材料,各国取缔政党的理由包括:威胁政权的存在;威胁基本民主秩序;威胁国家领土完整、鼓动社会、民族或宗教仇恨;鼓动民族歧视;使用暴力或构成暴力威胁;主张纳粹主义或极端主义;犯罪结社;军事或准军事结社等。[35]


  

  在所有民主国家中,取缔政党的案件必须由公正的法院审理并由法院作出最后裁决,这是一条普遍的原则。[36]有的国家是由宪法法院直接受理,有的国家是先由普通法院审理,但最终可以上诉到终审法院或宪法法院。《保加利亚政党法》第12条规定,索非亚市法院审理解散政党的案件,对此种决定可向最高上诉法院提起申诉。在德国,政党违宪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德国基本法》第21条第2项的规定就是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依据。与一般社会团体相比,德国政党拥有一定程度的特权:即使政党违背自由民主秩序,也只有经过特别复杂的程序才能被联邦宪法法院禁止。而一般社会团体违法,联邦内阁部长或州内政部长就可以对其加以禁止。在美国,政党违宪案由普通法院审理,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赋予哪个机构权力以启动取缔政党程序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德国,联邦议会、联邦委员会或联邦政府能够行使这项权力,而联邦检察机关无权提出申请。在西班牙,政府自发或应一名两院议员的要求,就可以通过律师提出取缔政党的程序,而且财政部长(公诉人)自身也可以作出这样的决定。然而,西班牙的实践表明,只有当财政部长赞同政府政策时,他才能行使此项权力。[37]


  

  《香港社团条例》第8条对禁止社团的运作作出规定[38],未来“政党法”对禁止或取缔违法政党的内容可继承原有的规定,同时吸收《国家安全条例(草案)》中“取缔危害国家安全组织”等条款的内容。根据“有权利,就要有救济”的法理,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政府禁止或取缔行为的上诉问题,《香港社团条例》的规定[39]不符合国际通行作法,应改为政府主管部门(政制事务局)作出禁止或取缔决定。当事方不服,可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40],并最终可向香港终审法院提出上诉[41]。


  

  (五)政党的处罚


  

  政党创立、政党参选等活动的开展,公民和政党都可能出现违法、甚至犯罪的情况。就犯罪而言,结合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香港政党法制中的罚则,除了继承《香港社团条例》中已有的有关“注册的罪行”、“继续运作的罪行”、“非法社团”相关的罚则,以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2部中的“舞弊行为”、第3部中的“非法行为”的相关罚则外,还应根据香港实际新设“危害国家安全罪”。《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香港就此条进行的立法工作在2003年7月停滞下来,香港关于政党的立法应就此有相应的内容,以维护国家安全,具体内容设计参照香港《刑事罪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另外,为保护港民结社权,可参照韩国的做法,设立“强迫入(脱)党罪”[42]。


  

  此外,政党政治核心是政党与政府政治体系的关系,与此相适应,政党参与立法会、行政长官、区议会选举的法律制度应是香港政党法制最重要的内容。香港目前关于选举的法规比较完善,如《行政长官选举条例》、《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行政长官选举)规例》、《选举程序(行政长官选举)规例》、《选举开支最高限额(行政长官选举)规例》、《选举管理委员会(选民登记)(立法会地方选区)(区议会选区)规例》、《选举委员会(上诉)规例》等,但这些法规适用对象是广泛的,对政党参选问题尚缺乏针对性的规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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