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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政党法制的必要性、原则和内容

  

  3、规制香港政党与外国的关系


  

  众多事实表明,美国已经取代英国成为干预香港事务的最主要势力。1994年至1995年,美国国会相继通过3个法案,其中的《香港政策修正案》要求国务院定期向国会报告有关《香港基本法》和《中英联合声明》的执行情况、香港立法会选举的开放程度、行政长官的选举公平程度等情况。香港回归后,美国参议院通过第38号共同决议案,要求中国重申“确保香港自治,保护人权,民主选举特别行政区政府”。2003年7月,众议院共和党政策委员会主席推动众议院通过《表达对香港自由的支持》议案。同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第277号决议,以“将削弱香港居民的基本自由”为由,呼吁中国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撤回基本法第23条立法草案。2004年,香港立法会选举刚刚结束,美国国会众议院就通过了由参议员布朗巴克提出的所谓“支持香港自由”决议案。该决议案宣称:“香港民众有权自由决定宪制发展的步伐和范围。”决议案还呼吁美国总统布什出面,要求中国政府“保证对香港法律的所有修订必须符合香港民众的意愿,并全面普选香港立法会议员和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据《大公报》、《星岛日报》等媒体披露,一些长期资助香港“民主派”团体和研究机构的美国政治组织的主要负责人都有美国情报机构,尤其是中央情报局的背景。以美国国家民主基金会为首的一些美国政治组织曾向香港“民主派”智囊机构、“人权监察”等人权活动团体间接或直接捐款,其中97万港币给了“民主派”头面人物陆恭蕙创办了思汇政策研究所。据悉,这些捐款主要用于“民主派”进行选举研究、宣传造势及与中央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对抗的活动上。[17]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政治报告中开宗明义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重大课题”,并引人注目地在这次报告中提及“坚决反对外部势力干预香港、澳门事务”。在这样一个举世瞩目的大会上作出这样的表示,其重要性不容置疑,显示了中央对防止外部势力介入港澳事务的关注和决心。外部势力介入香港问题已非一朝一夕,而不容外部势力干预也是中央对香港地区事务的一贯立场。《香港基本法》第23条规定,“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社团条例》对《香港基本法》23条的规定是有具体的落实。《社团条例》第五章规定,“本地政党被发现有接受外国政治组织的资助,由或有附属关系,受其控制或指示,保安局长有权拒绝为政党注册,或禁止其活动” 。《社团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通过《社团条例》注册登记的政党有约束力,而对通过《公司条例》登记注册的政党却没有约束力。


  

  此外,政党法制的必要性还包括有关政党本身内部组织等事项的立法。当然对


  

  政党的法律规制,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规定必须“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民事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并符合“比例原则”。


  

  二、香港政党法制的原则


  

  政党法制的原则是指贯穿于有关政党的法律规范中的基本准则,这些原则通常由宪法加以规定。在现代民主国家,政党法制原则大体包括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原则。香港是自由、民主地区,其政党法制建设也应遵循这些原则。


  

  (一)自由原则


  

  政党自由是建立在“免受国家干预之自由”的思想基础上。西方国家通常将政党视为一个民主的事实,是公民自由权的一种合逻辑的结果,因此很长一段时间内,立宪主义者都主张不能或无需宪法、法律来规定政党问题,认为如不这样就会改变政党的属性,使政党‘国家化’、‘权力化’。”[18]但因法西斯等极端主义政党的出现,在20世纪中叶,政党被放置于立宪主义理论审视之中,政党已经从私法规范的对象上升为公法规范的对象,国家既要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以保障政党自由,又要对政党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政党自由应包括创设政党的自由和活动自由。创设政党的自由是公民结社权的体现,权利主体是公民,而不是政党。政党一般可自由创立,也可以自由活动,但必须具备宪法、法律所规定的相应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就积极条件而言,政党的创立需要一定的人数、章程、场所等条件;就消极条件而言,政党不得从事宪法、法律所禁止的活动。《保加利亚政党法》第1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自由建立政党,以履行其结社的基本权利。在德国,政党活动自由是政党基本权利的必要组成部分,既是主观的权利,也是客观的法。除非政党出现《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国家不允许干涉政党的存在及政党活动的自由。有的国家对干预政党自由设定罚则,如《韩国政党法》第61条规定:以威权或威权力妨害政党活动,致使政党功能丧失或暂时中止者,处7年以下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政党自由也要求政党内部活动贯彻自由的原则。政党内部落实自由原则要求政党组织必须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具体包括入党自由与退党自由,党内言论自由,及政党内部的结社自由等。各政党独立通过自己的章程,自主决定自己的名称、宗旨、目标和组织形式,自由选举其领导机关和监督监察机关,自主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和活动的目标、形式和方法,自主地管理其财产,自主地通过关于改组和解散本政党的决议等。有的国家对此已有立法,如《吉尔吉斯斯坦政党法》第4条第2款规定:“政党自由决定内部结构、目标以及活动的形式、方法,目前法律限制的除外。”


  

  (二)民主原则


  

  民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和最本质的特征,许多国家在宪法和法律中都确立政党在组织和活动上的民主原则。民主原则要求政党的外部活动必须符合民主国家的理念,依据民主的制度和程序开展活动。韩国宪法第8条规定:政党的目标、组织和活动必须民主,要有必要的组织安排促进人民参加政治意愿的形成。 法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党派和团体可自由地组织和进行活动,但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和民主原则。《德国政党法》第1条规定:政党是宪法所要求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政党在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协助人民表达其政治上的愿望,尤其是施加影响,使公众意见得到一定的表现。《保加利亚政党法》第1条规定:政党通过选举或其它民主形式协助公民形成和表达自己的政治意愿。韩国的《政党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适用目的在于保障国民参与制定政治议程必需的组织,保证政党的民主组织与活动,为民主政治之健全发展作出贡献。 1975年希腊宪法29条规定:政党之组织及行为应有助于国家民主秩序的自由开展。1976年葡萄牙宪法47条规定:结社自由应包括建立或参加政治社团和政党的权利,通过这些政治社团和政党民主地进行工作,以赋予人民的意志为形式,并组织政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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