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制衡审判权,还应考虑保持与职业法官的正当关系。身份的相对独立性是维持正当关系的基础,因此,对法院而言,要改变人民陪审员由法院管理的现有模式,管理权上收到同级人大,法院只负责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对和当事人的关系而言,人民陪审员要保持身份的超脱性。恰恰相反,由于人民陪审员身份的社会性,更容易使陪审员受周围人情影响,受物质利益诱惑,成为当事人说情法官的中间人,危及公正司法。但这一现象不是制度性的,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可以通过程序的完善和方法的改进加以预防。例如个案审理挑选陪审员可采取临时性、随机性办法;审理过程尽可能地连续性;履职时尽可能封闭等。通过这些措施的采用,减少陪审员与当事人的接触机会和受到影响的时间跨度,预防腐败行为发生。
定位于对审判权的监督——陪审员选任的大众化。通过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向社会展示司法的公正性,从而破除对司法的怀疑,使裁判被公众认知,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项特殊功效。基于此,人民陪审员需要去官员化和行政人员化。英美法系的陪审员选任就非常注重平民性和普适性,凡没有法律规定排除的几种情形[2],具有公民资格的公民都具备陪审员资格,需要履行陪审职责时,通过抽签形式选定个案陪审员,同时对案件的审判有事实上的认定权。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采取推荐加任命形式,推荐单位、法院和任命机关出于熟知、工作便利和管理,机关、事业、企业干部身份的被大量推荐为陪审员,在陪审员队伍中占居绝对数量的比例。在A法院,机关、事业、干部或村居委等准干部身份的陪审员占整个陪审员人数的70%以上。由于都是所谓的公家人,特别是个别说干部在行使公权力时的腐败现象,民众对干部失去基本信任,这样身份的陪审员参与的案件审理,其公正性自然不被民众接受,裁判也不能获得民众认可,往往“案结事不了”。所以,在陪审员的选任上,不要集中在干部身份队伍中选任,应该多在居民、村民中选任具有一定文化知识、一定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在地方有威信的人担任陪审员,利用他们贴近群众、群众认可和信任的身份特点,使审判社会化,公开化,使裁判具有民众信任和接受性,案结事了。
要做到陪审员选任的大众化,相应地要改变陪审员的推荐方式,改单位部门推荐为民众联名推荐,在现行法院机构设置和行政区域管理基本吻合的形势下,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和配备可以与之相适应:以审理庭辖区需要确定人民陪审员数额,由辖区民众联名推荐陪审员候选人,交由人大任命。
定位于丰富审判思维——人民陪审员要平民精英化。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定位是三项,“参审权”是形式上的权力,丰富审判思维和对审判权的监督是实体功能。民俗民情是地方性知识,要对审判形成实际影响,一是要推选在地方德高望重、有影响力度的人担任陪审员参加本区域内案件的审理,把法律规定和民俗民情有机结合,使裁判合法、合情、合理;其次是司法要走进民众,百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因此法院应多组织巡回法庭,深入田间地头、村庄村舍开庭,使法律规定和民俗民情进行区域性的有机结合,从而化解矛盾。
审判是一项社会、经济、文化等综合性知识运用的过程,职业法官不可能知识万能,在某些专业领域存在知识和认知短板,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协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涉及医疗、建筑、心理等方面的案件,现实的做法是任命这些行业的专家型陪审员参审。这些专家型陪审员在特定的案件审判中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为审判提供了专业知识。但一个现实问题不容忽视,即这类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案件往往是本行业发生的案件。在审判权运行中有一条必须遵从的基本戒律:自己不能审判自己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履职也理应实行回避制度,即不能参加审理有涉及上下级关系的案件或本单位的案件,避免偏袒行为发生。矛盾的是,专家型陪审员一旦实行回避就失去了专家的作用。在陪审员的选任上,其实不必要考虑聘请专家陪审员协助职业法官审判,这本身是一个认识和操作误区。有关职业法官专业知识的弥补,法院可采取聘请专家提供法律意见书的形式解决,而不以陪审员身份出现在审判合议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