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数 |
专业缺乏只能防附和 |
对裁判无影响不发表 |
无所谓 |
10 |
6 |
3 |
1 | |
陪而可审——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提升
制度的改变,需要立法为之。在现有生效并适用的法律框架下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只能立足于追求制度预设的价值,而不能有超越法律规定的预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价值是三大项:即参与、监督和提供专业知识和民俗民情,丰富审判思维。前两项功能实际上是制衡审判权,确保审判公开、公正,后一项是提高裁判的社会认可性,服判息诉。着力上述功能的实现,就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的实现。
定位于制衡审判权——合议庭组成要改进。《 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两条规定表明,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个特点和两种情形:即陪审员参审均指一审阶段,二审不能有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形: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组成方式为三名或三名以上的单数成员。在一审审判实践中,由于人力所限,无论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还是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通常是三人合议庭,在三人合议庭中,又通常只有一名陪审员成员。
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同等权表现为合议时的一票意见权。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权力是得到了充分保障的,陪审员完全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力,并且均纪录在卷。但由于“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陪审员发表的意见如同意职业法官(或者是其中一名)的意见,对裁判结果有实质作用,如果是独立意见,形不成合议中的多数意见,则不能影响裁判结论。事实上,在合议庭中职业法官间有一种职业默契,谁主审,谁做主,此时陪审员独立的评议意见仅以“不同意见记入笔录”,对审判权力的制衡作用发生缺失。
要改变这种情形,使陪审员的评议意见真正影响裁判结论,制衡审判权,最实用的方式是增加票权的数量优势,可采用两种方式改进:其一、增加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陪审员数量,至少有两名陪审员参审,保持评议中陪审员多数意见的可能。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认为采纳人民陪审员的主导意见对裁判的正确性没有把握,就会运用审判规则提交主管院长把关,甚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权形成了梯次监督;其二、引入大合议庭形式,即组成五人以上的合议庭,保持两名以上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前一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操作难度,司法实践中,往往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不为同一人,三人合议庭中已经有两名职业法官,在这种情形下还规定有两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与合议庭组成必须“单数”规定冲突,因此,引入第二种形式比较适宜,保持合议庭中职业法官数不变,由两名以上陪审员参与合议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