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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二表数据表明:一是人民陪审员履行了制度赋予的“审”权,但“审”权不是表现在庭审组织和案件审理上,而是体现在各个审理环节的合议评议中;二是人民陪审员“审”权功用主要在民俗、民情、专业知识等方面,重在丰富审判思维;三是人民陪审员以同意审判员(长)的意见为主,对裁判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权力制衡功能虚化。 结论:“陪而不审”是一个伪命题,是对人民陪审员履职行为的误读。 超值期待——“陪而不审”误读原因解析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所谓同等权力,依据实践经验判断,是指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同等表决权,在单个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审判案件的表决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合议结论。但深入解读制度并结合我国审判权的运行规则,人民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在审判权上拥有的权力是不同等的。所谓不同权,是指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律赋予的案件承办权和主审权,因此不负责案件的庭前准备、庭审主持、庭审调查和文书制作等事务性工作,其“审”权是隐含在对案件程序性和实体性合议中的一票意见权。 人民陪审员“审”权分配的隐蔽性,是“陪而不审”误读的真正原因。 首先是对制度预设价值的误读——“陪审制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两种,……。二种模式陪审制度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陪审团制模式下,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参审制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混合庭,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1]最高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十届八次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上,就《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作说明时指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判断。同时,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对于法官严格遵循办案程序依法裁判案件,客观上会形成一种监督和约束。”“说明”明确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性质是参审制,其作用是提供业外知识,丰富审判思维,对审判权进行监督。 因为是参与审判,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审”的功能上是隐性的,并非象英美法系的分权制,陪审团在事实“审”上是显性审权,所以,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审”权寓于审判过程的评议中,而不表现在庭审主持和审理等显性行为上。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上的“无作为”不是人民陪审员履职的评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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