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束语
股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是一种新型权利说,为传统民法理论所不能涵盖,值得深入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似不能简单地比照买卖合同的原则确定,而应当将股权转让合同之特殊性和合同目的实现要素考虑进去。在新公司法正式将“股权”作为法律术语使用后,应当对股权的内涵以更具体的揭示,挖掘出股权与其他民事权利诸如债权、物权等权利的本质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标准。当务之急,从维护股权交易秩序及审判需要出发,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同时,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或者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便最大程度地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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