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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笔者力主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享有实质性审查权,公司内部登记为创设股权性质行为的观点,目的是想说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而非仅负担义务。公司的权利表现为批准权或拒绝权,公司的义务是批准后依法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手续。


  

  四、减少股权转让纠纷的建议


  

  股权转让纠纷有两大类型,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是否防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起的纠纷;二是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或与公司之间因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引起的纠纷。为防范第一类纠纷,建议将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定性为附停止履行期限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如果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视为撤销。反之,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停止履行期限条件解除,合同进入可以履行状态。需要说明的是,该所附条件无须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特别约定,理由是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这个前置程序。这样处理更具有可操作性,可减少诉讼。但得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来使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有所准备,二来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更为便利。


  

  依现行法律规定,股权变动要经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公司内部登记使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公司外部登记使受让股权产生对抗力三个阶段,公司在其中发挥承上启下的作用。但这三个阶段彼此分离,在时间上脱节,是产生第二类纠纷的主要原因。设法让这三个阶段紧密相联、前呼后应,不让相关当事人有机可乘,是减少该类纠纷的有效防范措施。可以肯定,如果不存在股权转让限制障碍,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公司登记行为能一气呵成,将最大限度地预防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有效维护股权交易秩序的正常运行,同时也可以尽量避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争议。基于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可以或者应当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享有审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出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禁止接纳的成员等权利,同时负有为符合股权转让条件的受让人及时办理股权变动登记手续,包括公司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的义务。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意味着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剥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认可新成员,股权变动登记将顺其自然;反之,如果公司拒绝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而无正当理由的,受让人即可及时地依法请求公司履行股权过户登记义务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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