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核心环节或者关键环节在于公司的承认。受让人可完整、安全、有效地行使受让股权的前提,是公司依法完成上述两个登记行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在股东转让股权后,有义务办理两个登记。其中,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没有时间限制,工商变更登记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1款中,规定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在此,应当将条例所称的“股权转让之日”理解为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之日,而非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交接之日。笔者注意到,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未规定公司不办理上述登记的法律后果。不少人认为,办理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公司履行,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由此引伸出公司办理股权变动登记的性质以及公司对股权转让是否享有审查权问题。
三、登记的性质与公司审查权
理论上,将商事登记分为两类,一类是设权性登记(生效登记),未经登记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如现行法律中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股票质押登记、公司设立登记等;另一类是宣示性登记(对抗登记),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行为失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如公司法第33条3款规定的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区分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意义在于确定相关权利何时诞生。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外部(工商)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属于宣示性登记已无争议。但对公司内部(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宣示性登记,因无规定,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无授与股东权利的功能,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效力,但同时承认有其确认和证明的功能。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起到确立股权转让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效力。[10]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前,尚未取得股权,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11]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众所周知,公司是人合、资合兼具的法人团体,封闭性公司是从人合角度对公司的形象描述。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享有审查权,但也未规定公司不享有审查权。从公司制本位上研究,公司基于对原股东利益保护、公司人合性及公司自身利益维护,在接纳新股东时,有权审查下列事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否行使,出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受让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约定禁止接纳的成员等。公司审查后予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既是公司承认的标志,也是股权变动生效的外观。承认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享有实质性审查权,也就意味着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额,属于设权性登记,并由此产生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证明,股权转让纠纷多半涉及到公司,那种认为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享有审查权,公司必须无条件接受股权过户登记申请,履行公司法定义务的观点,不仅不利于减少或有效解决经济生活中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甚至会引发更多的股权转让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