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前述,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直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据此得出股权转让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股权不能转移,需待公司办毕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的结论,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二、股权转让的目的
股权对外转让的根本目的,是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受让人绝不想买一个不被公司和社会认可的股权。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欲使非股东成为公司股东,仅有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合意是不够的,尚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和登记,并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道前置程序。这正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就普通合同而言,合同目的的实现无须借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或力量,仅靠当事人之间的适当履行即可实现。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至少合同的主要目的可以实现。股权转让合同则大不相同,出让人交付股权,仅以通知或声明方式作出,在未履行公司登记手续之前,股权并未依法取得,公司有权拒绝受让人以股东身份所为的一切请求。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毫无意义、分文不值,合同之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只得请求公司或通过转让人请求公司完成股权过户登记,以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得出,股权转让合同之目的实现----取得股权,必须借助股权转让合同以外的人----公司的积极作为来完成。从公司角度来讲,公司对某一成员股东身份的承认,意味着所有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对该成员股东资格的认可,一旦公司承认,公司个别股东的否认并不能与之对抗。而公司承认的外观,莫过于法律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股东名册登记。因为股东名册在法律上有以下效力:一是对抗公司的效力,表现为只有在册股东方可对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公司免责的效力,公司仅向在册股东履行义务,纵使在册股东为瑕疵股东,公司亦得籍股东名册记载而免责;三是公示的效力,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供查阅,即是向潜在的股权受让人和公司债权人公示。[9]对于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三人或公司债权人基于信赖登记而与之从事的交易活动,受民法善意第三人制度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