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股权”最早出现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通篇也只在第157条中出现“股权分布”四个字。其后在1998年的证券法、1999年公司法、2003年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修订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陆续出现。股权最初见于行政法规,是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真正将股权作为法律用语使用的,是新公司法,但新公司法却未对股权作出定义。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相对来说具有实际意义,其中提到了对法人投资效益和股权的强制执行方式。由此可分析得出:发布于2005年以前的法律,在制定法的时候,并没有将股权单独纳入法律上的权利范畴加以规范和保护。至今,股权的定义仍停留在学术层面,如:狭义的股权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4]股权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5]股权的实质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等;[6]这类股权定义重在揭示股权来源及权利行使对象,似未充分说明股权的内涵,只能泛泛地理解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权利财产。
以合同法为例,关于物,英美法系单指货物(有体物),大陆法系认为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我国在合同法分则中,将水电气供用合同及技术合同与买卖合同相区分,说明买卖合同中的物限于有体物(货物),不包括财产性权利(无体物)。从理论说,财产权利(无体物)在交付环节,与有体物差别很大。比如,债权转让、技术转让,是以系列文件、通知方式完成交易,而不是交付有价物,故不适用有价物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毫无疑问,股权是一种无体物和可分物,其转让标的是一种权利,包含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7]权利财产在英美法上称为无体财产,它是指可以作为所有权客体,并且可以被自由转让和支配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包括可流通股票上的权利、信托证券上权利、债券上权利、流通票据权利、可流通提单上权利、可流通专有权利等。而在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系的立法和理论中,权利财产不仅不能被称为无形财产,而且也不能作为所有权之客体。[8]查看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搜寻不到权利财产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