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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总体上看,学者在探讨股权性质时,有将股权独立为民事权利项下种概念的趋势,但在研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时,其实仍将股权置于传统民法债权或物权的权利体系框架之下,并将不协调之处尽量圆润。国内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存在三种学说:一是股权转让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意思合致为生效要件,股权变动登记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生效;三是股权转让除双方达成协议外,还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生效。实质争议是协议生效与协议加登记生效两种。


  

  新公司法33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股东名册登记和工商登记是公司对内、对外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公司法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该条明确了股权转让以后的公司义务。上述法条中都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因此,股权转让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均属公司的法定义务。基于此,目前较为流行的学说是:股权转让属私法行为,适用公司法合同法总则,批准生效或者登记生效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规范),故股权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时生效,股权(所有权、物权)变动则采公司内部登记(股东名册)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工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成为该学说的法律根据。该学说的理论根据,也可以在王泽鉴先生的以下论著中找到:“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二者之效力迥然不同。债权行为系以发生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系以物权之设定与移转为其内容之法律行为。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是为买卖,是债权行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移转其所有权于买受人者,则为物权行为。物权行为通常系债权行为履行之结果,而债权行为则为他方取得权利之法律原因。”[3]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民法理论,显然是以“物”之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合同标的物为前提,若股权转让适用以上规则,其逻辑结果将推出股权是物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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