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业服务合同抗辩权的行使与限制

  

  第二,关于个别、少数业主的抗辩。《解释》第5条并未对业主是否可以“单个”地行使抗辩权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单纯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应当允许业主单个地行使抗辩权。但问题在于,小区业主人数众多,若不对业主单个地行使抗辩权加以限制,极容易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当已届约定支付物业费期限时,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按约履行的,业主若要行使抗辩权拒交物业费,必须得到一定数量业主的同意。换言之,只有当业主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行使抗辩权,较为合理的建议是将业主数量控制1/10或1/5以上。即只有经1/10或1/5以上业主同意,业主才能行使抗辩权。第三,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抗辩。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机构[5]。对此,《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团体的代表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其目的在于维护业主团体的共同利益。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与收费关系来看,业主基于团体与团体成员间的关系而将物业费交给业主团体,业主团体基于与物业公司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将收到的物业费支付给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则是代表业主团体督促业主交费,并将收取的物业费支付给物业公司的业主团体执行机构[5]35。因此,笔者认为,当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时,最为恰当的途径是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即当达到一定数量(如前述的1/10或1/5)的业主主张行使抗辩的,应首先通过业主委员来行使;当业主委员会拒绝行使时,才可以由业主直接行使。为了进一步限制业主抗辩权的行使,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业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作为业主团体共同决定的事项来对待,即应当经过1/2业主同意方能由业主委员会行使[6]。


  

  (三)物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限制物业公司对未缴纳物业费的部分业主行使抗辩权,停止部分物业服务项目时,必须确保已按约支付物业费的业主能够享受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全部服务项目。之所以应作出这种限制,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包含公共服务和专属服务两部分内容,通过对物业公司行使抗辩权的限制,目的是避免因对部分业主行使抗辩权而殃及已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同时,基于小区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物业公司亦不得因业主欠费而擅自停水、断电或停止小区公共服务。


  

  四、完善物业服务费收缴制度的思考


  

  业主拒交物业费是各国或地区都会面临的问题,为此,各国或地区也都通过立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例如在日本,对于届期未缴纳物业费的,依顺序先后以口头、书面形式催收;对拖欠6个月物业费和1年以上的滞纳金,如果采取上述形式催收仍不能回收时,则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督促程序来催收。在新加坡,则是由管理团体以书面形式通知业主缴纳物业费,如果业主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则将依管理团体所决定的利率加收利息并请求简易法院予以收取;同时,法院得以业主违反义务为由处1万新加坡元以下的罚金[7]。在美国,如果某一房屋单元的业主欠缴物业费,从到期之日起,便构成业主协会对欠费业主房屋单元设定的不动产留置权;若欠费业主经过一再催缴,仍拒绝缴纳欠费,业主协会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拍卖欠费业主的房屋单元,并从售房款中优先受偿[8]。德国、奥地利等国家对业主长期拖欠物业费、违反管理规约禁止性规定等行为,也从以前的“温情主义”转而实行令其强制迁离、强制出让或者强制拍卖其房屋单元的所谓“严格惩罚主义”。如依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的规定,住宅所有权人迟延履行费用义务,其数额超过其住宅所有权总价值3%,且迟延期间逾3个月的,得剥夺住宅所有权人的住宅所有权[9]。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