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消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
夏秀渊
【摘要】赔礼道歉源自以恻隐之心和羞耻之心为基础的人的良心。良心自由是当今世界各国所保护的、经过国际性人权公约确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把道义上的赔礼道歉升格为国家强制力威胁下实施的法律上的赔礼道歉,是对人的尊严的羞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违反了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违背了基本人权。正在制定的《
侵权责任法》应取消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法律应该鼓励赔礼道歉而不是强制赔礼道歉。
【关键词】赔礼道歉;侵权责任;良心自由;人格权;强制执行
【全文】
赔礼道歉是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我国目前正在制定《
侵权责任法》,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和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和徐国栋等4个
侵权责任法专家建议稿也都把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我国即将出台的《
侵权责任法》将以《
民法通则》、上述草案和建议稿作为制定的蓝本和基础,可能会继续沿用这一做法。2008 12月22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的《
侵权责任法》(草案)中仍有赔礼道歉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把道义上的赔礼道歉升格为国家强制力威胁下实施的赔礼道歉,是将道德责任法律化。这种做法是对人的尊严的羞辱,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违反了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违背了基本人权,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应予取消。法律应该鼓励赔礼道歉而不是强制赔礼道歉。
一、赔礼道歉责任的产生背景和心理基础
赔礼道歉责任是指过错方通过向受害方承认错误、表达歉意的一种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规定于1986年通过的《
民法通则》第
118条、
120条和134条,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它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其他方式合并适用。
“在基本法中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是我国的首创,”[1]是和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相联系的。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解放区的司法调解中,就使用赔礼道歉的方法。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我国的法院成为专政的工具,主要处理敌我矛盾,而作为人们内部矛盾的轻微的民事案件主要由单位领导、居委会、生产大队干部用调解的方式处理,他们一般会利用权力促使一方向另一方赔礼道歉,以达到促进邻里和睦,教育和影响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而在“文革”期间,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受到严重侵害。制定《
民法通则》时,一方面,是为了吸取我国“文革”期间发生过的严重侵害人格权的教训;另一方面,也是总结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经验,赔礼道歉就写进了1986年颁布的《
民法通则》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