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目前已有一学者(据不完全了解,似乎也是唯一一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王竹副教授---以学术论文的形式对《
侵权责任法》由常委会通过是否违宪问题作出了严谨严肃的学理解释。王竹老师指出:“‘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是产生过程性违宪风险的背景性原因,过程性合宪是‘民法典’分编起草模式的必然要求。‘合宪性推定’是《
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合宪性解释的基本取向。《
民法通则》是
宪法意义上的民事“基本法律”,而《
侵权责任法》是
宪法意义上的民事‘非基本法律’,因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侵权责任法》具有立法程序意义上的合宪性。”(《<侵权责任法>立法程序的合宪性解释---兼论“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的
宪法意识》)这也从学理上再次解释了《
侵权责任法》的位阶性质。(对此合理与否,学理上可以争鸣!)
当然,回答了上述问题并没有同时回答在法律冲突情形下,特别是与《
民法通则》相冲突时,《
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
立法法》,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侵权责任法》与《
民法通则》不是同一机关制定,那么新法优于旧法适用的原则就无从适用,此时究竟如何处理此种情形下的冲突?仍然向解释寻求答案。《
侵权责任法》起草者之一杨立新老师在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中,对《
侵权责任法》第
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出如下解释:“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且具特别意义的,应当依照该特别规定确定侵权责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但不具有特别意义的,在使用
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时,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参考;其他法律的规定与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冲突的,适用本法规定,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建议稿——“2010博鳌法学论坛暨第七届法官与学者对话民商法论坛”讨论文件》)这个解释虽不是正式的法律文件,更不是法律文本,但它在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