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如何理解再审事由中的“主要证据”。新法再审事由中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这两项再审事由都涉及到“主要证据”这样的表述。对此,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对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的证据,而与证据种类无关。如果从再审制度的特点考虑,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或未经质证,都应当限定在案件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的层面。
(五)关于再审事由规定的“新的证据”。新法第179条第1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属于再审事由。该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和第44条(该条规定的表述将根据新法进行调整)中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否则最高法院证据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将失去意义。
(六)根据新法的规定,申诉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而申诉通常是在第二审裁判生效以后,因此可以预想,新法实施后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将面临申诉大量增加的局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如何应对大量增加的申诉案件,是一个新的课题。
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再审制度,尤其是在再审审查、再审审理程序和再审事由的制度规定方面更加合理,有利于民事再审制度的合理运行。但也应当看到还存在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比如,关于法院职权再审的问题。由于新法仍然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权力,这样就很难避免当事人不断申诉、缠讼的情形。虽然新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一定的时限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法第182条),但由于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再审,因此只要法院认为原裁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随时提起,没有时限的限制,于是当事人就完全可以利用司法信访的形式或其他方式不断向法院陈述原裁判确有错误,使法院最终自己提起再审。这样一来,所有关于申诉的期限规定都将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强化了当事人对法院提起再审的“寻租”活动。所以,只有彻底取消法院的职权再审,建立再审之诉的制度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缠讼的问题。
新法的规定中还有一些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例如,再审事由中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的规定(旧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的问题在于,如果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为判断标准,那么“违反法定程序”这一前提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没有正确判决、裁定的,都应当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