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再审事由,新法的规定就比较抽象。因为辩论权利本身就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从理论和实践上讲,辩论包括当事人就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这两个大的方面的辩论,所以,辩论权利的具体行使范围和领域是十分广泛的。从诉讼开始起,当事人就可能对主管、管辖、举证时限、证据交换等问题进行辩论,开庭审理中对实体权利义务问题和证据问题的进行辩论,程序进行中还可能对程序问题,如诉讼中止、诉讼终结、延期审理、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等进行辩论,行使辩论权利。因此,是否在这些方面只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就可以提起再审呢?而且什么是“剥夺”有一个如何界定的问题,在有些情形下,究竟是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还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可能并不是特别清晰。这就需要我们从再审制度的基本性质来考量,理解规定的精神实质。笔者的认识是,只有明显且严重剥夺辩论权利的才可以提起再审,例如根本不让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案件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主张,进行陈述、抗辩的,就应该提起再审。
(二)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我们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注意。关于管辖异议,《民事诉讼法》已经设置了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在具体适用新法的规定时,就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提起再审的对象是法院关于管辖异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还是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对象既可以是生效的判决,也可以是裁定。因此根据新法第179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当然也可以提起再审。在一审的实体审理中,当事人完全有可能对管辖的生效裁定申请再审。那么,在一审或二审审判终结之后,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是否还可以以管辖错误申请再审呢?笔者认为如果承认对管辖异议的生效裁定可以独立申请再审并被驳回的,就没有必要以管辖错误为由对判决提起再审,否则将导致救济程序过剩。原本管辖问题就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分工问题,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8]。新法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客观上将强化管辖的重要性,引发当事人进一步对管辖的关注,因此如何适用将是一个需要今后在实践中摸索和探讨的问题。
(三)如何理解再审事由规定中的“基本事实”。在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再审事由中,对案件事实的限定是“基本事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里的“基本事实”应当是指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从理论上讲就是法律要件事实。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缺乏证据证明是指没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有自认的情形时,即使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也同样不能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