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再审制度修正解读

  

  在第三次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项再审事由针对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的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因此,将“限制”一词修改为“剥夺”,界限更清楚,更具有操作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7]。最终通过的修正案中,再审事由的规定有13项。


  

  关于当事人申诉的时限方面,新法有很大的改动。现行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法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由于再审制度的修改必然涉及检察机关的抗诉制度,在这次修改中,虽然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是再审修改的重点,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修改。主要有以下二点:


  

  (1)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事由与当事人申诉的再审事由统一起来。把现行法中的第185条改为第187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的规定显然更加合理,因为,既然当事人申诉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院应当提起再审,那么,当检察院遇有此种情形时,也可以提起抗诉。(2)对抗诉的案件规定再审的时限。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虽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第186条),但却没有规定法院再审的时限,导致可能推延案件的再审。此次修改将现行法第186条改为第188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三、修正后的制度实施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在实施中如何将实在的规定具体加以实现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具体落实法律的规定是司法人员对法律文本的进一步阐释,因此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从再审制度的基本特性出发,如果在这一点上认识有偏差,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偏离。可以说再审制度的基本特性是指引我们具体落实有关规定的指南。再审制度的基本特性就是有限纠错,再审是一种特别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所以在适用上首先应当注意的是防止扩大化,把再审救济当成普通的上诉审救济。因此在实践中的重点将是如何理解把握新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及其实质,尤其是那些规定比较抽象的再审事由。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