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完善和补充了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再审事由。此次修改在这方面增加了三项再审事由,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2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3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5项)。并且将原有的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正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使其表述更为科学和准确。因为如果不是案件基本事实,而是一般事实,且仅为主要证据不足就要提起再审显然欠妥。
关于再审事由,在第一次审议的草案中有16项,比现行的申诉再审事由的5项规定有大幅度的增加,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未依法开庭审理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在一审稿讨论中,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条规定的前15项再审事由,可以较为充分地纠正错案,第16项规定的“其他致使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随意性太大,建议删去。有的常委会委员和部门则认为,如果删去第16项兜底条款,可能出现前15项难以包括但又有必要再审的情形。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研究,建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第16项修改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情形”。同时,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在再审事由中新增加“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和“违反法律规定,限制当事人辩论权利”是第二稿的一个突出特点[6],也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