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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制度修正解读

  

  二、再审制度的修正作业


  

  在再审方面,法律修改的主要意图是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对此,修改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完善申请再审的程序,使其更加公开、合理和完善;二是完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关于第一点,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新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该条规定避免了过去只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单方面面对法院,影响法院的中立地位,并忽视被申请人的程序利益,包括对申请再审的抗辩权利。


  

  其二,新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新法明确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的期限和法定的裁判形式,避免了过去存在的久拖不决的情形。


  

  其三,“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使得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更加慎重,有助于提高和保证再审案件审理的质量,更能体现再审的特定。


  

  关于第二点,新法修改体现以下方面:


  

  其一,比之旧法,更加强调了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性,这也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例如新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179条第4项)可提起再审。这一规定强调了质证的程序价值。在强化程序正当性方面,新法还强调了审判主体的合法性与结果正当化之间的关系,新法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8项)”属于再审事由。另外,新法的规定还强调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与程序正当化之间的内在关系。尤其是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权和辩论权。这集中体现在新增加的三项再审事由中:“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9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10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第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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