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该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些情形是: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事由实际上也是再审的事由。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与当事人的申诉事由相比,除了当事人申诉事由中的第1项在检察院的抗诉事由中没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现行再审制度中关于法院职权再审的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过于抽象的情形[4],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不易吸收申诉人的不满[5];另一方面,在申诉和抗诉的具体再审事由方面又存在诸多遗漏的再审事项。例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等等。
(三)申诉审理法院的不确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实践中的问题是,当事人为了使申诉成功,往往会向原审法院以及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且并不限于上一级法院,导致当事人和法院两个方面的讼累,无谓地消耗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
(四)反复再审。反复再审是再审实践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为按照现行制度,只要具有再审事由法院就可以提起再审,即使已经经过再审的情形,这样一来一个案件往往在经过一审、二审和第一次再审之后,还有可能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再审。造成多次再审的原因主要是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同的审判组织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各次审理存在事实认定的差异,后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否定前审裁判的事实认定。这一问题也涉及如何确定再审事由和再审次数的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