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刑法修正案(七)》第
三条对逃税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是逃税初犯所享有的一项法律权利,不能任意剥夺。该条是对以前偷税罪的重大修改,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只要还处于诉讼阶段没有审结的案件,应当无条件地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先交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反之,实质是剥夺了逃税初犯的免责权。
3、逃税初犯交税务机关先行处理,也符合立法的目的。对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行政处罚多,真正定罪的很少。实践中,执行修订前的偷税罪社会影响大,企业因偷税犯罪,无论是否积极补交税款、滞纳金,接受罚款,都可能将企业负责人定罪,导致企业陷入运营困境,国家税收也少了税源;而企业破产了,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给国家和政府也增添了新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因此,《
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重大的修订,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
4、《
刑法》第
201条第四款规定的“补缴应纳税款、补缴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属于并列关系,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规定的”不补缴应纳税款、不补缴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应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本案的陈某某既未补缴逃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接受过行政处罚,故具备追诉的任何一个条件,可以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5、”已受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接受并实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不能单指行政机关做出了处罚决定。如果税务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人不愿接受,或者主观上愿意接受,但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仍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将其主观悔罪态度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因为设立初犯免责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因逃税造成的危害结果主动补救,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如果行为人无力将危害后果恢复原状,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