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
第一,若追究其刑事责任,则违背立法意图,剥夺了逃税初犯免责权。《
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初犯免责条款的规定,属于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模式,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为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开辟的一条通道
第二,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行政处罚时效的立法根据。行政处罚时效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使久以持续的事实状态得到社会认可并上升到法律确认。违法行为在5年后消极因素基本消除,不管是否被发现,都已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
第一,正因为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已经超过《
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的处罚时效,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了,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实际未接受过行政处罚,为此,不能再享受逃税初犯免责的前提条件了。
第二,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再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均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可以按目前的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的第一种观点即本案应当实行行政处罚程序前置,也应当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应按
刑法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按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
刑法修正案(七)》之前发生的行为本应适用修改前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处罚。但是《
刑法修正案(七)》对逃税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因此该处罚比以前偷税罪的处罚要轻。按
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
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人适用较轻的、有利的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