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实施后如何认定尚未审结的逃税案
陈某某逃税案评析
成懿萍
【全文】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担任某市公路运输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00年12月改制,由集体企业,改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仍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在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陆续将公司1995年至2004年线路牌的有偿使用费和保险公司返还的手续费、安全奖,以及报废汽车的补贴等收入共计1084371.6元设立账外账。
另查明,2002年3月、2004年2月,某市地方税务局对该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将前述收入隐匿。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某公路运输公司和某公路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从1995年至2004年私设的该小金库偷逃各种应纳税305027.97元,占全部应纳税额1922565.31的15.87%。
陈某为
刑法修正案(七)所说的逃税初犯,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移交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但本案因小金库逃税行为已过处罚时效,税务机关不能再进行行政处罚,陈某某虽曾表示要补缴小金库的偷税款、滞纳金,但至今仍未补缴,也未实际接受行政处罚。
二、争议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当实行行政处罚程序前置。“刑事处罚优先”原则决定了并不是行政处罚程序前置。同时,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之后,纳税人补缴税款并接受行政处罚,符合条件的仍可适用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为此,并不一定行政处罚程序前置才是可以不予追究行为人逃税的刑事责任唯一途径。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实行行政行政处罚程序前置。因为根据
刑法总则第
十二条的规定,对修正案(七)制定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陈某某系逃税初犯,适用修正案(七)更有利于陈某某的处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实行税务行政处罚前置,但在纳税人未补缴税款、未补缴滞纳金、未受过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下,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