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人后待在案发现场不作为,被抓后能否认定自首
王志凯
【全文】
案情:2010年7月2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毕某(已满16周岁)在河北省唐山市某区某技校男生宿舍休息时,因嫌室友孙某说话声音大、影响其休息,与孙某发生争吵导致动手打架,毕某随手拿起柜子上的水果刀扎在孙某的左胸壁外侧腋下、腹部、左臀部,导致孙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被同学送医院抢救期间,毕某一直呆在案发现场附近,没有主动报案行为,后技校负责人打110报警,民警于当天18时55分在技校抓获毕某归案,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伤人的行为。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毕某的行为可以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毕某不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理评析:1、毕某构成自首。毕某作为未成年人,缺乏自制力,因为和同学矛盾一时故意伤害孙某致死,对于孙某的死内心实为一种“过失”,犯罪以后没有认识到结果的严重性,虽未有向司法等机关自动投案的行为,但是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案发现场有同宿舍的六名同学作见证人,且孙某已被校车送往医院,毕某应当能够预见到不久民警就会来,而其没有藏匿或者逃跑等行为,坐等民警来抓捕,表明其主观上有主动让自己置身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且其真心悔悟,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基于设置自首制度的目的源于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便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视角考量,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毕某不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
刑法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自愿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等待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的要件包括:(1)投案的时间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于投案后逃跑又再次自动投案、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执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按照一般自首认定。(2)投案的对象是指有关机关。这里的机关一般包括公检法及其派出机构、基层组织、单位负责人等。(3)投案的方式应当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项来的界定。(4)投案应当具有自动性,动机如何、自动程度大小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这里的自动性意味着投案是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自愿选择的结果,是自动投案与被动归案的根本区别。如当场扭送,是被迫归案的形式之一,不能视为自首。本案中毕某伤害孙某人身后,报案与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待在案发现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有实际投案的行为,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