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基本法》确立的宪政体制之下,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行政权遵守宪法的义务,是不言而喻的。就基本权利而言,《基本法》第1条第3款还直接规定了立法、行政、司法都受其约束。因此,在行政法领域,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解释,都受到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影响。宪法的约束不仅意味着立法和行政不得违反宪法,还意味着它们必须尽量促进宪法规范的实现。[25]从这个角度来看,1959年时任联邦行政法院的院长提出行政法是“具体化的宪法”[26],是完全正确的。[27]出于这一原因,如果一个行政法规范具有多种解释,则应当采取合宪解释。[28]由此可见,或许是出于同属于公法的原因,相对于民法和刑法,行政法的宪法化更加明显,在此无须赘述。
三、德国理论的启示上文表明,在德国,在私法、刑法和行政法领域,都必须遵守宪法原则和基本权利,在这种意义上,各个法律部门实现了全面的宪法化。反思我国各法律部门和宪法之间的关系,或许德国的经验能够给我们如下启示。
(一)合宪解释的理论基础1、宪法原则的效力及于各个法律部门在德国,包括社会国家原则、法治国原则在内的宪法原则当然地在各个法律部门都具有效力。对此,联邦宪法法院并没有提出什么理由,换言之,这在德国被认为是一个无需论证、显而易见的问题。理论上,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最高规范,无疑具有最高效力,因此,宪法原则当然拘束各个法律部门。在我国,宪法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原则也应当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因此法官的法律解释应当符合宪法原则。
2、基本权利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传统上,基本权利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侵害,因此,原则上不能对抗来自第三人的侵犯。要肯定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对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吕特案中援引斯门德的理论,认为基本权利构建了宪法上的价值体系,这些价值能够指导各个法律部门。因此,对于法律的解释,特别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抽象条款的解释,应当符合基本权利所体现的精神。通过这一方式,基本权利也就取得了间接的对第三人效力。
在我国,法官在审判中是否应当遵守基本权利,或者说他们在解释法律的时候是否应当符合基本权利条款,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基本权利为宪法价值的观点。所谓价值,也就是被认为重要的事物。我国宪法规定基本权利,正是因为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性。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构成了宪法上的价值,否则就很难解释为什么需要在宪法上花费笔墨去规定这些基本权利。因此,初步看来,在我国的语境下,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上的价值是可以证成的。如果这一点能够为学术界接受,则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当然也应当与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保持一致。